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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会与曹XX、四川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青川民初字第3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文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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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会,女,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X,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


被告曹XX,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青川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XX律师。


原告石X会与被告曹XX、四川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XX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7点20分,原告在三锅乡乘坐任XX驾驶的川HXXX号两轮摩托车去桥楼方向,行进到青川县三锅乡民兴XX(小地名:XXXX大门口)时,与曹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为四川XXXX)发生碰挂,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爆裂性骨折。事故责任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公交认字(2012)第102XXXX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73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40元、对母亲田XX的赡养费5608元、车费8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9265元、误工费926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


被告曹XX辩称:我是2012年8月份开始在XX开车,是XXX安排的,出事那天是给XX运香菌,在门卫那里检查而造成的事故。当天是在为XX工作时间造成事故的。所以责任应由XX承担。


被告四川XXXX辩称:1、原告起诉我XX名称错误,我XX名称不是“青川县XXXX”而是“四川XXXX”。2、被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过高。3、我XX与被告曹XX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出事故的三轮车系我XX所有,我XX并没有购买过三轮车,该三轮车是属于XX当时承包人康XX所有,与XX没有关系。5、我XX在门口是对所有的车辆都要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车辆的安全应该由驾驶员负责。


原告石X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事故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曹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被告四川XX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定车主是四川XXXX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上列两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曹XX质证意见:医嘱说出院带药就不应该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费用过高。被告四川XXXX质证意见:对病情证明书有异议,应按实际费用计算,而不是假设的费用。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费发票、购买脊柱矫形器发票、青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三锅乡卫生院发票2张,绵阳市中心医院发票2张,共计金额43970.87元。被告曹XX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购买脊柱矫形器发票有异议,应该有医嘱购买;对青川县人民医院发票有异议,没有具体的用药清单;对三锅乡卫生院发票2张有异议,时间上清单与处方不能应证;对绵阳市中心医院发票2张有异议,没有用药清单。被告四川XXXX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脊柱矫形器;对青川县人民医院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处方;对三锅乡卫生院发票2张有异议,其时间前后矛盾;对绵阳市中心医院发票2张有异议,没有处方及用药清单。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车旅费发票10张,金额828元,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及为治疗伤势所花车旅费。被告曹XX质证意见:对车旅费发票10张,金额828元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治疗伤势有关。对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四川XXXX质证意见:对车旅费发票10张,金额828元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治疗伤势有关。对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71岁的母亲田XX需要赡养。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11页,证明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情况和医药费是属实的。被告曹XX质证意见: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田XX与原告的关系,对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11页无异议。被告四川XXXX质证意见:对证明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能证实需要多少赡养费。对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11页所确定的金额总数无异议,但是清单中部分检查及用药与原告的伤势不符。对证明不予采信,其证明的内容与石X会无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XX提供的证据:1、提供证人吴XX与袁XX两个,因两个证人均在外务工,只能在电话上作证,证人吴XX电话证明情况如下:我与曹XX当时都在给被告四川XXXX开车,车辆没有号牌,出事当天是在给唯鸿XX拉东西。证人袁XX电话证明情况如下:我与曹XX当时都在给被告四川XXXX开车,工资60元每天,XX没有要求要有驾驶证,车辆没有号牌。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当时曹XX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是四川XXXX的。3、证人袁XX、袁XX、袁XX三个,证人袁XX当庭作证如下:我在四川XXXX是管水的,在XX有四、五年了,我知道曹XX在给唯鸿XX开电三轮车,60元一天。车辆没有牌照,一共是三个人在给唯鸿XX开车,车子是唯鸿XX的。事故发生时我就在现场。证人袁XX当庭作证如下:我们当时都在给唯鸿XX做事,我是2010年就开始在唯鸿XX做事的,他们开的车都是唯鸿XX的,一共三个人在开。车辆无牌照,工资是唯鸿XX给他们发。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但是XX的人都知道他们所开的三轮是唯鸿XX的。证人袁XX当庭作证如下:我与曹XX是同事关系,事发时都在唯鸿XX做事,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但是XX的人都知道他们所开的电三轮是唯鸿XX的。原告石X会质证意见:对被告曹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XXXX质证意见:对两个电话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接电话的人是证人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与证人的两个电话通话不能证明通话的证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X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石X会在三锅乡乘坐任XX驾驶的川HXXX号两轮摩托车去桥楼方向,行进到青川县三锅乡民兴XX(小地名:XXXX大门口)时,与曹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挂,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爆裂性骨折。事故责任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公交认字(2012)第102XXXX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X会在受伤后经三锅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青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4月24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石X会交通事故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曹XX2012年8月开始,进入四川XXXX,被当时该XX的副总经理安排给该XX驾驶三轮车,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被告四川XXXX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川HXX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四川XXXX的员工曹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医治且构成九级伤残属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2012.97元。其中1、医疗费用41168.97元,(被告四川XXXX已支付医药费33000元,剩余8168.97元未支付);2、司法鉴定费1400元;3、购买脊柱矫形器1800元;4、交通费828元;5、误工费7895元/365天×149天=3278元(四川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至鉴定前一天为149天);6、护理费7895元/365天×109天=2398元(住院19天+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计90天=10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天=380元;8、必要的营养费109天×20元/天=2180元;9、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10、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生预计,本院依法酌定支持预付6000元(以医院实际支出票据为准);1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本起交通肇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62012.97元。被告四川XXXX辩称被告曹XX不是其所雇佣的人员,本案涉及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是该XX所有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曹XX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由雇主即被告四川XX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诉,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会与被告四川XX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计58012.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四川XXXX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X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四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岳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 张XX


  • 2014-11-07
  • 青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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