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武汉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桂X、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珺,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同年,原告以该公司员工身份,考取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取得资格证(证书编号:XXX)。2008年,原告取得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聘用单位为被告(注册编号:鄂142XXXX0814,证书编号:000XXXX4051),上述证书培训及考试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原告上述证书及印章办理后由被告领取。2009年,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证书及印章交由本人保管,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将上述证书及印章交给原告,并办理注册变更。但被告一直非法扣押上述证书及印章拒不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武汉市青山区建委有关部门,要求被告将证书及印章返还给本人,但至今,被告仍旧未交付原告上述证书、未办理注册变更手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属于原告的《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注明有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专业资格证(机电安装)张XX字样的印章)并配合办理注册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取得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并以被告为聘用单位取得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该两证原件及印章现由被告保存。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原告从2006年7月1日起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是在成为被告公司员工前报名考试的。被告不知道张XX是否报考了建造师证,也不知道他是否考取了资格证,更没有为其保管过任何证书及印章。2011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被告交出建造师证之类的要求。也就是说,当时被告处没有相关证书。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以铎X机电员工的身份报考过建造师证,也没有扣押原告任何证照,没有侵害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教育网关于2005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报名时间信息,证明原告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的报名时间是2006年2月13日至2月17日,是在原告来被告公司前报名的,报名的时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有涂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上信息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张XX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报名时间、考试时间、资格是否存在及注册证信息等均为公开信息,应予认定。张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同年,张XX获得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证书编号:XXX)。2008年,张XX取得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聘用单位为XX公司,注册编号:鄂142XXXX0814,证书编号:000XXXX4051)。2011年7月11日,张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为张XX的《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的去向、注册变更手续办理发生纠纷。
另查明:张XX的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的证书编号为XXX。张XX取得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聘用单位仍为XX公司,注册编号:鄂142XXXX0814,证书编号:000XXXX4051。
本院认为:《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均系应由张XX个人保管,张XX在XX公司执业过程中需使用到的物品,该物品的保管、存放应由张XX自行负责。张XX在XX公司否认为其保管《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铎X机电扣押(或为其保管)《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张XX关于返还《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一级机电工程建造师注册证》及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X与XX公司已于2011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张XX可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注册证及执业印章的补办、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据此,依照《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45;开户行:XXX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X
书记员 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