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XX。
法定代理人姚XX。
委托代理人许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XX。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一般代理)。
原告聂XX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聂XX申请撤回对肇事者彭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3年7月27日,彭XX驾驶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在青山区XX门前路段,将骑电动车的聂XX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法医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7,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为准,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现要求被告赔偿31,7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聂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基本信息。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支出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财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修车费发票,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证据三、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打零工为生,受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商业险合同保险条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后认为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后认为能证明其误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彭XX驾驶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在青山区XX门前路段,将骑电动车(号牌武汉H08854)的聂XX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聂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聂XX受伤后住院14天。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出具武普鉴字(2013)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聂XX伤情进行如下认定:聂XX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休息时间3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后期治疗费7,000元或据实结算。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青价鉴字(2013)028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武汉H08854电动车损失价值345元。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兴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聂XX平时依靠居委会介绍打临工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参加社区介绍工作,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综上聂XX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339.16元、误工费5,210元(20,840元/年÷12月×3月)、护理费906元(23,624元/年÷365天×14天)、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45元,以上共计28,210.16元。
另查明:鄂A×××××号货车系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所有,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为鄂A×××××号货车在中国XX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为武汉市XX公司。聂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当庭达成协议,扣减2,200元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彭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为武汉市XX公司。故依法律规定应由武汉市XX公司承担责任,赔偿聂XX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国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聂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当庭达成扣减2,2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6,661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906元+误工费5,2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349.16元(部分医疗费4,339.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2,200元非医保用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XX此事故经济损失16,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XX此事故经济损失9,349.16元;
三、驳回原告聂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