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订立“租房协议书”一份,由XX厂将合法取得产权的办公楼下门面房2间,出租给李XX作经营场所使用。租期为2年到2010年12月7日合同期满,年租金为人民币13,200元(以下币种同)。
2010年9月在双方合同租期内,遇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动迁,李XX承租房内的装饰装修及设备经评估确认:装饰装修动迁补偿款为8,505元,设备及实物动迁补偿款为6,950元。但李XX认为动迁补偿款过低为由,一直占据在租赁房内。
目前动迁工作即将实施,XX厂作为动迁主体其厂房、办公楼、门面房等必须按期搬离,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离,否则将构成动迁违约。为此XX厂于2014年7月1日书面告知李XX;在三个月内领取动迁补偿款并签订搬离协议书,但李XX置之不理。2014年9月28日再次通知李XX却仍我行我素。故XX厂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李XX搬离向XX厂承租的租赁房内所有财产;3、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李XX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辩称,可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需要将所有费用结清,包括拆迁款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2014年11月4日提交反诉状,反诉称,李XX承租了XX厂位于奉贤区南XX的门面房,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今一直由李XX租赁使用至今,且按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系争租赁房屋遇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动迁,XX厂已与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然XX厂并未按规定给予李XX补偿,双方协调不成,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XX厂向李XX支付因承租的系争房屋拆迁而享有的拆迁财产性权益补偿137,955元。
原告(反诉被告)XX厂辩称,对于分户报告单中确认的补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可,其余的补偿项目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由李XX向XX厂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XXXXX号、6321号房屋,作经营生产卷闸门使用。租赁时间:暂定二年。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即李XX)有优先租赁权。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租赁费每间每月为550元整,全年租赁费为13,200元整。”
协议书签订后,李XX支付1,000元押金,并入住租赁房屋。
2010年9月25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大型社区建设动迁项目企业设备、店铺装修及其设备动迁补偿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对李XX所拥有的设备及店铺装饰装修动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经估算,委估对象于2010年1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5,455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动迁补偿价值为8,505元;设备及实物动迁补偿价值为6,950元。”
2011年5月20日,XX厂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二条:“被拆除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2,736,548元。”协议第五条:“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甲方(即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补偿乙方(即XX厂)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总计2,781,244元。”协议第六条:“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设备迁移费2,138,708元。”协议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土地补偿3,783,500元;二、绿化1,610,000元;三、水、电补偿400,000元;四、隐蔽工程850,000元;五、开道口200,000元。本协议合计补偿24,500,000元。备注:以上补偿款包括承租户在内。”
后XX厂通知李XX等承租人领取搬迁补偿款及搬离租赁房屋等事宜,因双方未能就补偿款协商一致。致涉讼。
另查明,李XX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
以上事实经《租房协议书》、《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大型社区建设动迁项目企业设备、店铺装修及其设备动迁补偿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税务登记证》、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分户报告单的总补偿金额增加10,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的租赁房屋遇到政府动迁,XX厂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李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李XX作为承租人应将系争房屋返还于XX厂,当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X作为承租人应得补偿款的确定。XX厂认为,补偿项目应限定在《分户报告单》的设备搬迁补偿及装饰装修补偿;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李XX不应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而李XX认为,其应享受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中列明的土地补偿、绿化、隐蔽工程等补偿项目。本院依次认为,原、被告的租房协议书中虽约定于2010年12月7日到期,但到期后,李XX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XX厂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其有权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于李XX反诉主张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中的补偿项目,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可享受上述补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李XX于本案中可享受设备搬迁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于设备搬迁补偿及装饰装修补偿,可依据《分户报告单》进行确定,原、被告于审理中同意在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补偿金额基础上增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的标准计算。审理中,李XX经测量后的建筑面积为58.2平方米,而XX厂拒绝就李XX租赁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李XX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经计算,设备搬迁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合计为48,735元。另XX厂同意退还押金1,000元及一个月租金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XX厂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XXXXX号、6321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XX动迁补偿款48,73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XX押金及租金2,1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费1,529.5元,合计1,5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负担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负担1,0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