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1959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X、吴丽才(实习律师),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黄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黄XX、黄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XX、黄XX没有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庄XX持钢筋到被告人黄XX、黄XX家与被告人黄XX、黄XX的母亲黄XX、父亲黄XX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黄XX(庄XX儿子)同其伯父即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黄XX、黄XX对骂,因被害人黄XX口水吐到被告人黄XX脸上,黄XX推了被害人黄XX,二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殴打被害人黄XX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黄XX、黄XX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他看到被告人黄XX、黄XX与其侄儿黄XX在打架就过去和两被告人对骂,对骂的时候,他口水喷到被告人黄XX的脸上,被告人黄XX推了他一把,致摔倒在边上的石条上。后他与被告人黄XX、黄XX扯打。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用拳头、肘部击打他背部。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其母亲庄XX持钢筋到被告人黄XX、黄XX家,后被害人黄XX参与对骂,因被害人黄XX口水喷到被告人黄XX脸上,被被告人黄XX推倒在地。后因被害人黄XX捡石头欲砸东西,被告人黄XX冲上去用肘部击打被害人黄XX的背部,随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黄XX打在一起。
3、证人黄X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庄XX持钢筋与被告人黄XX、黄XX父母发生争吵、扯打。黄XX也参与骂两被告人,被告人黄XX推了被害人黄XX,黄XX捡石头砸坏两被告人家的玻璃,后两被告人与黄XX互相扯打。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庄XX和黄XX到其家中闹事,因庄XX持钢筋,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黄XX对骂,并砸坏其家玻璃。因被害人黄XX的唾沫溅到被告人黄XX的脸上,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黄XX扯打在一起。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庄XX和黄XX到其家中闹事,因庄XX持钢筋,其与庄XX拉扯。后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黄XX在对骂中口水喷在被告人黄XX的脸上,被告人黄XX就和被害人黄XX扯打在一起,被害人黄XX被推到在地。后因被害人黄XX捡石头砸坏其家玻璃,被害人黄XX、黄XX和两被告人及其丈夫黄XX扯打在一起。
6、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两被告人与被害人黄XX互用拳脚对打,后两被告人、黄XX一方又与被害人黄XX、黄XX一方互殴。被害人黄XX躺在地上呻吟。
7、证人黄X戊头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黄XX对打,被告人黄XX从被害人黄XX背后跳起用左肘击打被害人黄XX背部。被害人黄XX又和两被告某
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XX、黄XX家门外提取钢筋一根、石头一块。
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XX、黄XX的到案经过、户籍登记情况。
10、被害人黄XX的伤情照片,南日镇卫生院病历、入院记录,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受伤后,当天入住南日卫生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至3月11日在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2014年3月6日至9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05.66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6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黄XX、黄XX的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35000元,并表示不足部分可以继续赔偿,多余部分可作为补偿款一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认定依据:
1、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卫生院住院收费发票。证明花去医疗费153.86元;
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害人黄XX花去医疗费2585.68元;
3、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黄XX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966.12元。
4、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因法医活体伤情检验,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
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因右侧第4肋骨腋侧及左侧第8后肋骨折,经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06元。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还提供了编号为140XXXX8033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急诊收费票据、编号为172XXXX5421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无法认定,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X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黄XX、黄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05.66元、误工费5324.4元、护理费976.14元、交通费酌定220元、营养费酌定970.56元、伤情鉴定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共计40538.16元。被害人黄XX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的20%,被告人黄XX、黄XX应承担损失的80%,即3243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黄XX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原判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急诊收费票据(编号:140XXXX803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编号:172XXXX5421)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XX因伤住院治疗及检查等花费医疗费9705.66元有误。因上诉人黄XX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急诊收费票据(编号:140XXXX8033)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编号:172XXXX5421)均系黄XX在该二家医院就其相关伤情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其医疗费应为12517.92元。上诉人黄XX还可获得赔偿误工费5324.4元、护理费976.14元、交通费酌定220元、营养费酌定970.56元、伤情鉴定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共计43348.42元。被上诉人黄XX、黄XX的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35000元,在案候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黄XX提供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黄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XX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因上诉人黄XX在纠纷中用唾沫吐向黄XX脸面,加剧双方矛盾升级,负有一定过错,确认其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XX以原判认定其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虽认定上诉人黄XX的医疗费数额部分有误,但经纠正后并未超出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附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寿统
审 判 员 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
书 记 员 林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