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潘XX,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潘XX与被告潘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潘XX归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潘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自愿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潘XX诉至本院,因被告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XX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今未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潘XX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愿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潘XX请求被告潘XX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宋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