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住仙游县。
被告林X,男,住平潭县。
被告游XX,男,住平潭县。
被告中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7447-6,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XX一、四、五、六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林X、游XX、中XX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林X、被告游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被告林X驾驶被告游XX的闽AXXX号奔驰牌轿车碰撞原告乘坐的闽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304.7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973.85元、护理费6081.7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1535.35元。被告已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31535.35元。
被告林X、游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X系被告游XX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已付给原告15000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无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林X驾驶被告游XX所有的闽AXXX号奔驰牌轿车在231县道42KM+850M处与案外人陈X驾驶的闽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即原告头部受伤。2015年1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6934.4元。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闽AXXX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游XX已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游XX同意承担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6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9304.75元(包括仙游县医院16934.4元及福建省立医院2370.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特别是原告伤愈出院后在福建省立医院检查花费的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当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其门诊随访,故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检查花费的医疗费2370.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诉求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就低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5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930元。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交通费系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原告住院45天,请求交通费900元,予以认定。
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35.15元/天×59天=7973.85元、护理费135.15元/天×45天=6081.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若经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按88.7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5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1.2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9天予以认定。原告系社区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135.15元/天计算为7973.85元有理,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护理费按135.15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45天=3993.3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3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930元、误工费7973.85元、护理费3933.3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316.9元。肇事的闽AXXX号奔驰牌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被告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游XX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860.95元(19304.75元×20%)及鉴定费600元,共计4460.95元是可以的,其已付的15000元予以折抵后,尚余的10539.05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22316.9元。被告游XX可就垫付款10539.05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郑XX对被告林X、游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郑XX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五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