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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曹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1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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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搜集相关证据并根据对方提供证据之间的矛盾性,最终胜诉并要求对方支付较高的房屋使用费。

案件详情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被告:曹XX。

原告陆XX与被告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

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

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

故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

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

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濮院镇锦苑社区凯旋路南侧88

1号店面房三间及二楼套房一套;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

年4月30日。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通知被告续租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

见,所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但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内拒绝搬出,故原告现请求判令:一

、被告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按每年150

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租及此

期间的水电费(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为12500元)。审理中,原

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水电费。

被告答辩称,其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2015年5月起的房租订

金9000元,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投入了600

00元;若原告要求腾空房屋,则应返还被告双倍订金及60000元装

修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4份、授权委托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桐乡市濮院镇锦苑社区凯旋路南XX、

第4号、第5号、第202号的房屋。

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为每年88000元,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

15年4月30日。

三、手机短信2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就续租事宜与被

告协商。

四、结算单2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空调及瓷砖交易,经抵

扣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9000元转账给

原告。

五、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租赁期前也发生过房屋租

赁关系,并且租赁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房租税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

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没有异议,但2014年房

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未对房租税进行约定。

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相邻房屋在2015年度的出租价

格,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经过。

二、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将订金90

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

三、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XX在2008年5月1日

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2008年至2010年的租金为每年56000元,

2011年的租金为60000元,可以作为本案房租的参考,并且杨XX

是被告的姐夫。

四、收条2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时就已租赁原告房屋,但双

方当时没有签租房协议,仅口头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被告共支

付原告租金68000元,同样作为本案房租的参考,并且被告在2011

年5月1日前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需出庭

质证,且需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即使被告所述相邻房屋租金属实

,也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从未达成房屋租赁的口头协议。证

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000元系其他交易

行为的资金往来,并非涉案房屋的定金。证据三、四,超过举证

期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

不能作为之后房屋租金的收付参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证

据四,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

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原告异议

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濮院镇凯旋路881号的店

面房3间及2楼的套房1间;租期为2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

年4月30日止;年租金88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赁期

间届满时若需延长,双方应重新签订续租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

,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2月17日,原告提前与被告协商续租事

宜,但无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曾有空调、

瓷砖业务往来。另查明,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之子即

案外人陆XX,陆XX已授权原告出租案涉房屋。又查,被告在

其租赁房屋后曾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

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

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

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且双方未再签订

续租合同,故被告应依法将案涉房屋及时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

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且已向原告给付续租订金9000元,

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曾发生过空调、瓷砖交易,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给原告的9000元即

为续租款,结合双方之间关于租金支付的惯例,被告该答辩意见

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案涉租赁房屋的

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

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

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

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

条亦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

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

修已经原告同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也否认曾

同意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

告主张被告应将案涉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庭审中原告关于

将案涉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恢复原状义务的

具体范围为拆除案涉租赁房屋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再次,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

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

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

期限已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租赁关系已不存在,故被告已无权

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房屋,但被告却未及时将案涉租赁房

屋中腾空并交还原告,且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明显于法不符,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

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

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

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

房占用费;就具体计算方式而言,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

同意按照每年99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桐乡市濮院

镇凯旋路881号的3间店面房以及2楼的1间套房中未形成附合的装

饰装修物拆除并将前述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陆XX;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年99000元的

标准向原告陆XX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曹XX实际搬离

上述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陆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陆XX负担13元,由被告曹XX负

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

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

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XX

     

  • 2015-12-18
  • 桐乡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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