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XX。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俞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俞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XX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XX公司撤回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220元,实际收取161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