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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诉徐某、永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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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 嘉兴市中环XX301-1、301-2室。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
原告丁XX为与被告徐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进行预立案登记。预立案阶段,经原告 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本院于2015年1 2月24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 东月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 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
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员曹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朱全 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 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变更后的诉请:1、原告因 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9603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825.60元 ;2、被告徐XX对被告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9时5分,在海盐县沈荡镇万 丰XX,被告徐XX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 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 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 主要责任,原告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 ,被告徐XX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 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经 被告XX公司勘察,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32000元。原告对被告 XX公司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后委托本院进行评估。XX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于201 5年12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标的车辆浙F××× ××实际价值RMB70000.00。2、标的车辆浙F×××××二手车重 置价值RMB70000.00。3、标的车辆浙F×××××维修费用RMB900 00.00。4、标的车辆浙F×××××残值金额RMB7000.00。5、本 公估报告只适用于本起事故委托方与事故相关方之间进行损失调
解提供参考依据,未经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6、公估鉴定结论 效力以被认证标的合法性为前提。7、本报告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553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5 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浙F×××××车辆仍未进行维修,原 告表示不再修理,二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相互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被 告徐XX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 本院现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 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0元,但 是根据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标的 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二手车重置价值需扣除残值,目前该车辆虽损 坏严重,但仍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6 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 关凭证,并且本案原告人身并未受到伤害,车辆损坏并不必然导 致其误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 通费12000元,其仅提交了一份租车支付租金的收据,但是未能提 交租车合同以及出租方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对租车事实予以佐证,
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 ,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车辆损坏无 法使用,必然产生额外的交通费用,但是原告车辆长期未修理, 不能据此认定交通费,而应当根据车辆实际可修复的合理期间进 行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以及本地经济水平,酌 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虽被告XX公司辩称施救费未经定损,但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 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553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71032元。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 范围内的为2000元。剩余损失中评估费属于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 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仍有损失63500元,根据被告徐XX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 0%的赔偿责任,即44450元。评估费5532元的支出,与被告XX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与原告主张金 额过高有关,故该评估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根据各自责 任进行分摊。经计算,原告应当自负评估费2642元,被告XXX应当负担评估费289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应支付原告493 40元。原告无其他损失,被告徐X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赔偿款等合计49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418元,由被告徐XX负担44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 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益娟             

  • 2016-05-12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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