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董XX,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湖北XX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卞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芳、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卞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原告系鄂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3年9月25日雇佣卞XX给其开货车,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11月15日18时,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省长沙县京港澳高XX处,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七辆汽车连环相撞,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长潭大队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卞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重型货车鄂FXXX号被扣及维修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直接停运损失16万多元,原告除了赔付其他车辆40多万之外,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车停运损失160000元、停车费5400元、交通费20000元及其他损失费7000元,共计192400元。
被告卞XX辩称,被告是受原告的儿子孟X雇请开车,并不是原告孟XX雇请,原告即使和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系XX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鄂FXXX)的所有人,2013年9月25日,原告孟XX雇请被告卞XX为驾驶员,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11月15日18时02分许,被告卞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XX1512KM+400m处,因其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湘AXXX小型轿车、湘AXXX小型轿车等7辆轿车追尾相碰,造成7车受损、3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XX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对受损车辆和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XX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鄂FXXX)在长沙县XX厂进行维修,2014年1月24日,原告孟XX交纳停车费2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XX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XXX/鄂F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运损失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46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孟XX雇请被告卞XX为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卞XX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卞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卞XX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孟XX要求被告卞XX赔偿货车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在维修厂进行维修,2014年1月24日原告孟XX交纳停车费2500元,该车实际停运70天,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调查襄阳市物流市场,相同载货量同类货车每月纯利润(扣除各种支出费用及休息日)在150XXXX5000元,取平均值20000元/月,每月按30天计算,即每日纯利润为667元,70天为46690元。本案中,被告卞XX为原告孟XX雇请的司机,应考虑到雇员的收入水平是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与责任的承受能力紧密相关的,所以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当考虑雇员的收入水平,以及为雇主创造效率的对比关系。原告孟XX要求被告卞XX赔偿货车停车费,也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孟XX要求被告卞XX赔偿交通费20000元及其他损失费7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FXXX/鄂F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运损失市场价格为46690元,被告卞XX赔偿原告孟XX14007元。
二、鄂FXXX/鄂F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停车费2500元,被告卞XX赔偿原告孟XX750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5080元,原告孟XX负担4000元,被告卞XX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XXXX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