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XX。
被告苏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XX与被告侯XX、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XX、陈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被告侯XX、苏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上诉人侯XX、苏XX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侯XX、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朋友杨X介绍从被告侯XX处购一辆东风大力神牌货车,经洽谈,该车价款为30万元(包上牌、营运证、保险)。付款方式为:首付15万元,余款在被告侯XX为原告办好车牌、营运证后3个月付清。原告按侯XX的要求,将14.2万元汇入其妻苏XX的银行卡上,并把12支新轮胎和12个新钢圈交给了侯XX,抵车款4.2万元,合计18.2万元,后侯XX将上好车牌的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1年6月2日,竹溪县公安局从原告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郭XX,原告方知该车系侯XX盗窃郭XX的车辆。2011年11月2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9个月。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XX返还原告购车款18.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XX辩称:原告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其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系其本人应承担的相应后果。若原告购车时不知该车为“赃车”,公安机关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现竹溪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郭XX,原告应向该局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XX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侯XX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苏XX不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侯XX将“赃车”卖给原告,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之债,故原告起诉苏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己购“赃车”,其后果应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侯XX在竹溪县城关XX盗窃失主郭XX东风大力神牌货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为317682元)。同年5月13日,侯XX与原告胡XX口头约定,将该车卖给胡XX,价款30万元,首付15万元,车辆牌照办好后付清余款。同年5月13日至23日,胡XX先后三次应侯XX的要求向其妻苏XX的银行账户付款14.2万元,并交给侯XX风神牌货车轮胎12只及该轮胎配套的12只钢圈,让侯XX出售,以抵购车款。之后,侯XX以18000元的价格变卖了12只轮胎,钢圈未处理。同年5月19日,侯XX将办好的车牌及汽车交给了胡XX,车牌号为鄂FXXX。同年6月2日,竹溪县公安局从原告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郭XX。至此,胡XX方知该车系侯XX盗窃郭XX的车辆。2011年11月2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9个月。因侯XX向胡XX出售的汽车系“赃车”,被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侯XX将盗窃的汽车出售给原告胡XX,该行为违法,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侯XX所收取的购车款及其利息抵作货款的轮胎钢圈等应向胡XX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18.4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16万元及钢圈12只。被告侯XX辩称原告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其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系其本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若原告购车时不知该车为“赃车”,公安机关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现竹溪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郭XX,原告应向该局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被告侯XX将盗窃的汽车谎称为其购买的“组装车”,通过杨X介绍卖给胡XX,从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来看,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胡XX并非应当知道该车为“赃车”,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侯XX向胡XX出售的汽车为盗窃所得,而导致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无效,侯XX应依法向胡XX返还购车款,故侯XX辩称应向竹溪县公安局主张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苏XX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原告付款时亦是通过苏XX的银行账户,被告苏XX应当与被告侯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苏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XX购车款16万元及风神牌货车轮胎钢圈12只,并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胡XX赔偿利息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侯X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XXXX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荣雯芳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