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2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杨X(已判刑)、杨X、祝X、熊X、刘X、彭X、杨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购买口罩等工具,在本市城东街道莘XX附近公路上,持钢管先后拦下被害人胡X驾驶的吉利轿车和被害人林XX驾驶的奔驰轿车,欲对车上人员实施抢劫,后因两被害人加大油门逃走而未抢得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X等人用钢管砸了这两辆车。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3850元。
2015年2月10日9时许,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坡妹派出所民警在坡妹镇纳坡村一组王X家抓获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杨X、祝X、熊X、刘X、彭X、杨X的供述,被害人胡X、林XX的陈述,证人林XX、蔡X、陈X、叶X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王X、杨X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