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XX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谭X,男,汉族,199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XX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XXXX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53XXXX16。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谭X诉被告东莞XX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谭X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处工作,任职加工部员工,每天上班时间约13小时,每月上班26天。某公司已为谭X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X左手因工受伤,后经送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已痊愈。后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谭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出院后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回厂上班。后东莞XX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向谭X分别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8元。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谭X认为某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谭X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谭X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某公司向谭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3200元×7个月1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92元(3200元×1个月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3200元×4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称:谭X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加工部员工。谭X于2015年4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公司与谭X一同到东莞XX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并于当天将谭X送至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后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乙方(谭X)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满足乙方的全部权利要求与利益主张。”在谭X治疗期间,某公司经常派公司员工到医院对谭X进行慰问,并为谭X购买生活用品、水果等共计303元,支付谭X及其女朋友生活费共计900元,东莞XX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谭X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至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就此事协商一致并已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纯属自愿,不存在压迫和欺诈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故从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分析,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没特殊理由及情形不得随意反悔并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在某公司已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谭X应依约放弃其追诉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无需向谭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1元;2.某公司无需向谭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8元。
原告谭X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辩称:谭X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谭X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加工部员工。某公司已为谭X参办了工伤保险。
二、工伤情况:谭X于2015年4月3日发生工伤,当天进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东莞XX社会保障局认定2015年4月15日谭X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谭X于2015年4月28日回某公司处上班,东莞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X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谭X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27日申请辞职,某公司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谭X在东莞XX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
三、工资情况:从双方提交的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可见,谭X的工资由底薪1510元/131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津贴、加班工资构成,2015年4月应发工资(包含社保费等扣款)为3223元、5月应发工资为3200元、6月应发工资为3210元。双方确认谭X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构成是一致的。某公司提交了一份谭X离职时结清工资的零用单,显示:“7月份工资3210元,扣煤气费10元,扣7月份社保221元;8月份工资(XXX元)÷31×18.5=1850元,加班费454元,扣煤气费6元,扣8月份社保388元,还押金3200元。”谭X主张按照3200元计算其受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
四、仲裁情况:谭X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东莞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谭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谭X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元×7个月16856元=51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2元×4个月=11008元;三、驳回谭X其他仲裁请求。
五、其他情况:2015年4月4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谭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劳动、社保局等有关部门,为乙方进行相关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二、在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后,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社保工伤理赔程序,并为乙方获得合法、合理的工伤理赔款。三、乙方收到全部费用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在完成工伤社保理赔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或终止,由双方协商。五、乙方承诺,第一,乙方承诺乙方自和解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身体或心理以及精神方面发生任何问题以及产生相关经济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完全清楚做出此项承诺的法律效力,承担因此做出的权利处分的法律后果;第二,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满足乙方的全部权利要求与利益主张。”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谭X应当履行协议书,不得再追究某公司的责任。谭X主张《工伤和解协议书》是某公司要求签订的,某公司要求谭X签订协议书后才支付医疗费、办理工伤保险,谭X当时没有办法才同意签订,谭X认为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款项,是显失公平的,主张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和解协议书、离职申请表、证明、零用单、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谭X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某公司应否向谭X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某公司未能提交谭X受伤前后全部的工资表,双方均确认谭X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构成是一致的,根据谭X2015年4月、5月、6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出的平均工资为3211元,且从某公司提交的离职时结清工资的零用单内容可见,某公司是以3210元为基数计算谭X月工资的,因此,谭X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以3200元为基数计算谭X的工伤待遇,谭X构成十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200元×7个月=22400元,扣除社保基金领取的16856元,差额为5544元。该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00元×1个月=3299元,扣除社保基金领取的2408元,差额为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00元×4个月=12800元。
谭X于2015年4月3日受伤,某公司与谭X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某公司配合谭X办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该些内容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协议书没有约定某公司向谭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上述认定,谭X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400元,而谭X仅从社保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19264元,数额相差较大,且该份协议书系在谭X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之前签订的,谭X并不清楚其构成的伤残等级,也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因此,在谭X受到工伤且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谭X主张双方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而无需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某公司未按照谭X的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谭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差额。因此,某公司应向谭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X与被告东莞XX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驳回被告东莞XX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莞XX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XX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