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8921号
原告:东莞市XX安某试模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安镇乌沙XXXXX路XX号A7。组织机构代码为L3XXXXX2-7。
经营者:巫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安某试模加工厂(下称某厂)与被告赵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XX及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X赔偿某厂汽车维修费损失17200元。事实与理由:赵X是某厂的货车司机。2015年6月8日,赵X开着某厂的货车到深圳XX公司,于当日19时许,在途经107国道深圳方向转回松福大道拐弯处不慎翻车。经查明以上事故是由于赵X自身不慎驾驶造成的,某厂因此支付了事故救援费用、道路油迹清理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等直接损失,同时也造成了某厂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等间接损失。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赵X存在重大过错,故某厂酌情要求其承担车辆维修费17200元。
被告赵X辩称:一、事发时,赵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某厂在仲裁时已经自认没有报车辆保险及交警是为了避免停运损失更大,因此该损失不应当归责于赵X,应该由某厂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X原系某厂的司机。粤SXXXXX号货车系某厂所有,该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6月8日,赵X开着粤SXXXXX号货车到深圳XX公司,于当日19时许,在途经107国道深圳方向转回松福大道拐弯处不慎翻车,造成赵X一定程度的受伤及车辆损坏。某厂称因事故不涉及到第三者,而案涉货车并无购买车损险,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于2015年6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某厂主张于2015年6月12日将涉案粤SXXXXX号货车送到东莞市XX安霄边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7200元,为此提交了盖有“东莞市XX安霄边汽车维修中心业务专用章”公章的《结算单》及《收据》。赵X认为某厂所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维修费的支出。
对于事故原因,赵X主张,事发当天工作到六点半回到某厂准备吃晚饭时,被临时安排出车,其在出车时车上的模具已经装车完毕,赵X在驾驶案涉货车行驶的过程中,在拐弯处时因车辆没有铺设防滑垫且模具摆放和捆绑不到位,导致模具移动时车辆翻车。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某厂运输记录表、认定工伤认定书、维修费收据、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X应否赔偿某厂车辆维修费17200元。
首先,某厂主张其因维修案涉车辆而花去维修费用17200元,但只能提交《结算单》及《收据》,而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据上并不充分。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份,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需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某厂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以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某厂诉请赵X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赵X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厂要求赵X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72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的金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X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安某试模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XX安某试模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