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56号
原告:雷X,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某搬运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许X,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XX,员工。
原告雷X诉被告东莞市XX某搬运组(下称某搬运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某搬运组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雷X2014年7月入职某搬运组处任职“搬运工”,工作内容为卸货,每月应发工资约7000元。2014年12月23日,雷X腰部因工受伤,后经送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已痊愈。2015年1月1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4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LJ007XXXX6181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九级。雷X工伤期间,某搬运组以雷X未提供工作为由,并没有向雷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雷X因生活所需,曾向某搬运组借支4500元生活费用。2015年5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向雷X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1元。雷X已经提出与某搬运组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某搬运组不愿意按照雷X要求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押金。故雷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雷X与某搬运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某搬运组支付雷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749元;3.某搬运组支付雷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22元;4.某搬运组支付雷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5.某搬运组支付雷X停工留薪期(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资差额21633元;6.某搬运组支付雷X生活费1000元。
被告某搬运组辩称:某搬运组不同意雷X的诉讼请求。雷X在2014年7月2日入职某搬运组处,某搬运组有雷X亲笔签名的工资表与雷X的起诉状所称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雷X于2014年7月2日入职某搬运组处,担任卸货工职务。
二、工资情况:雷X工资为计件工资。某搬运组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雷X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4499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4842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4940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5241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5465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972元。雷X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其领取工资的时候需要填写两张表,两张表上的工资总额才是他正常工资情况。某搬运组否认雷X该说法。
三、受工伤的时间及相关情况:2014年12月23日,雷X在搬运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当日其进入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雷X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个月,继续卧床休息4周;2.每月返院复诊;3.腰背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随诊。
2015年1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雷X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5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公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雷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1元。2015年6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公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雷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
另,某搬运组已支付雷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雷X结束治疗后未再回到某搬运组工作,并向某搬运组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五、仲裁情况及结果:雷X于2015年5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确认雷X与某搬运组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某搬运组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74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33元;(5)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26.4元;(6)生活设施费1000元;(7)鉴定费120元。仲裁确认某搬运组与雷X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某搬运组向雷X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725.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79.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80.55元;(4)生活设施费1000元。某搬运组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雷X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补偿待遇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某搬运组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庭确认某搬运组与雷X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某搬运组支付雷X生活设施费1000元,因双方均未因不服该裁决项目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雷X的工资构成情况以及东莞市某搬运组应向雷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是多少;二、某搬运组应向雷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虽然雷X表示其有两份工资表,两份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加在一起才是他的工资,但雷X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一份工资表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某搬运组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为雷X的工资。根据某搬运组提供的工资表,剔除2014年7月不足月的工资,雷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42元+4940元+5241+5465)÷4=5122元。
雷X工伤等级为九级,且雷X与某搬运组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某搬运组应该支付雷X相当于其八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2元×8=40976元。雷X还可以得到相当于其二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2元×2=10244元、相当于其九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元×9=46098元。雷X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故某搬运组还应该支付雷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098元-19251元=26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244元-4278元=5966元。
焦点二,雷X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鉴定雷X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雷X诉请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122元÷31天×8天+5122元×3个月+5122元÷30天×15天=19249元。扣减某搬运组已支付雷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元,某搬运组还需支付雷X14749元。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雷X与被告东莞市XX某搬运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某搬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76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某搬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X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749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某搬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雷X生活设施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雷X承担(本院免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