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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二审维持原判 为当事人追回400余万元货款

  • 合同事务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通过律师代理,提前做好诉讼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在二审中维持原判,为当事人追回400余万元钢材货款,现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上诉人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孙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王XX,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娜,被上诉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月9月16日,乙公司与河南甲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一份,甲方为甲公司,乙方为乙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为甲方所承包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提供钢材。2、付款方式及结算单价确认方式:(1)结算周期:从乙方首次运送钢材到工地交货起,按照工程接点付款,垫付钢材款不超过300万,乙方将甲方指定用量钢筋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经验收后,向乙方开取收料单,日期以收单期为准;(2)单价确认:单价以甲方收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郑州市场网上价格为准,以上总和作为结算单价,此结算单价为送货到甲方工地费用,但现场卸车由甲方负责,此单价不含税。3、支付方式及结算: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每次结算时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一份该批次的单价确认点,供甲方审核。4、乙方供货甲方验收完后由甲方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员及项目材料负责人开具工地收货凭证。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需要诉讼解决的由施工当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向甲公司在郑东新XX的工地供应钢材,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乙公司共向甲公司供应钢材总计2439.722吨。总价值112XXXX8256.15元。2012年5月2日,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孙XX向乙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河南XX公司共向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图书馆项目供应钢筋总计2439.722吨,总价值人民币112XXXX8256.15元;截止至2012年3月30日,乙公司共收到钢材款706万元整,还余XXX.15元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自2012年4月1日起,欠款开始计息,按每月3分的利息计算,至航院图书馆工程七层封顶后45天内结清。2012年5月29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图书馆项目主体封顶,但乙公司未如期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中标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施工工程项目,并成立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施工工程项目部,该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开始施工,2012年5月29日该工程主体封顶。孙XX系甲公司设立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施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负责施工现场各项工作的协调,乙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杜XX系该项目部收材料的工作人员。本案庭审前一日,甲公司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一份,要求追加案外人安阳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中标航院东校区图书馆项目后,以甲公司的名义设立了项目部,并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后来补签的合同文本落款及骑缝处上加盖了甲公司的印章,乙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经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乙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乙公司共向甲公司供应钢材总计2439.722吨,总价值112XXXX8256.15元,对此事实,购销合同、供货单及钱款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甲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庭审时乙公司自认已付款706万元,因甲公司、孙XX均未提交相关的具体付款数额方面的证据,且乙公司的该项自认与其提交的欠款说明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项自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乙公司要求支付下欠的钢材款XXX.15元,经查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乙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欠款说明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均有约定,该约定实际系关于违约付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截止庭审之日,距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甲公司已拖欠乙公司货款已达一年,综合考虑甲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乙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因孙XX系甲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中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要求孙XX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安阳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甲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安阳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甲公司之间与安阳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可能存在的其他纠纷,有关单位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XX公司支付河南XX公司钢材款XXX.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

  一、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了中南公司,并依约向中南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建筑材料均由中南公司采购。

  二、乙公司与孙XX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合谋诈骗甲公司,该《钢材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合同。1、《钢材购销合同》是乙公司的王XX将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灌醉后加盖的公章,且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封顶不再需要钢筋,《钢材购销合同》是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2、也不存在乙公司所称的“2011年9月16日原合同”。甲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了中南公司,不再需要采购钢材;乙公司未出示所谓的原合同;甲公司的印章是在2012年5月31日后刻制的,不存在与乙公司2011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的可能。

  三、乙公司与孙XX合谋诈骗甲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孙XX承诺3分高息等行为均说明了乙公司与孙XX存在合谋诈骗行为。

  四、银行转账记录最能反映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对此乙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甲公司受中南公司委托仅支付给乙公司50万元;乙公司称甲公司支付了706万元,乙公司应提交两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乙公司拒绝提交。

  五、孙XX应当承担对乙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孙XX是中南公司工作人员,也是钢材的采购人,若孙XX否认其是中南公司人员,则应当承担对乙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

  另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乙公司、孙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甲公司所欠款项由其工作人员孙XX签字确认,孙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甲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中南公司与本案无关,中南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等。请求维持原判。

  孙XX答辩称:孙XX不受任何公司、个人委托,与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利益纠纷,只是帮忙工作等。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甲公司上诉称《钢材购销合同》是乙公司的王XX将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灌醉后加盖的公章。为支持该主张,甲公司二审申请李X出证作证。李X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乙公司认为李X的证言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李X的证言不予采信。在《钢材购销合同》文本及骑缝处均加盖了甲公司的印章,因此,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中南公司主张。

  二、《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我的钢铁网”郑州市场网上价格,且本案系乙公司系垫资向甲公司供应钢材。因此,甲公司上诉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系孙XX与乙公司合谋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乙公司自认收到了706万元,该自认行为,乙公司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若认为乙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数额大于此数,则应由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孙XX的身份问题。在一审时,孙XX称事发时其仅为甲公司航院图书馆项目部工作人员;二审时,孙XX称其不受任何公司的委托,只是在工地帮忙。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孙XX二审时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孙XX为甲公司本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2012年5月2日出具《欠款说明》的行为,系代表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承诺的月息三分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3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宇

  审判员陈予

  审判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XX

  • 2013-12-18
  • 被上诉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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