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XX,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及相关辩护人苏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XX先前也是作为被害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后其身份才转化为被告人,应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案件。2、被告人张X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XX被安排到闽侯县XX一座四层民房内担任传销窝点管家,负责管理该传销点。被告人张XX作为“打手”,被告人施XX、邵XX作为“老业务员”协助管理该窝点。四名被告人以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人身安全相威胁或殴打的方法限制被害人的活动及通信自由,以学习、考查的名义强迫被害人留在传销窝点,并以安排专人看守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让被害人出钱购买传销产品或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害人蘧XX、张XX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23日被人以开店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将蘧XX、张XX控制在该窝点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等人通过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蘧XX、张XX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后蘧XX被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其银行卡被取走37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传销产品。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蘧XX、洪XX、庄XX、罗XX的证言;被害人蘧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银行取款凭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在实施传销活动中,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张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害人蘧XX被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其银行卡被取走37000元人民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张XX在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张XX、张XX、施XX、邵XX共同退出非法所得370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蘧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书 记 员 陈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