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诉求获得法院支持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欧XX(实习),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郭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娜,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12月24日0时0分,郭XX驾驶豫Q×××××号车沿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XX时,与原告驾驶豫A×××××号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Q×××××号车在XX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郭XX的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630元、拆检费1163元、估价鉴定费570元、事故抢险费(拖车费)260元、车辆管理费(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3943元;2.被告XX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郭XX名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0时03分,被告郭XX驾驶豫Q×××××号车辆沿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XX时,与原告陈XX驾驶豫A×××××号车辆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车损情况经河南XX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正价评(2015)30143号),评估为11630元。原告另支付拆检费1163元、事故抢险费260元、停车费120元、估价鉴定费5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评估结论书、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郭XX驾驶豫Q×××××号车辆与原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郭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Q×××××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车辆损失费11630元;估价鉴定费570元;停车费120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163元,以上共计1374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9630元、估价鉴定费570元、停车费120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163元,以上共计11743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郭XX承担73.4元,原告陈XX承担1.1元。剩余74.5元退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王泽清
审判员梁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