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景XX、王XX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XX。
被告王XX。
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XX、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景XX、王XX、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孙玉娜,被告王XX,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X、李XX,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月29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少高速与西三环XX时,因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景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景XX送往XX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肝内多发低密度影;甲状腺功能减退。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误工多日,且出院后仍无法继续工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332元、护理费838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1290元,共计8737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王XX,对于超出部分应该由实际经营人承担。
王XX已经支付了6000元,如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王XX垫支款在本次诉讼请求之内,我方也同意将王XX垫付的6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但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景XX驾驶证、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第二组:原告在XX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XX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2、原告住院收费凭证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缴纳社保明细、考勤表、误工证明;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000元;第四组:河南XX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鉴定、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护理及损失情况。
被告王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刘XX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垫支医疗费6000元。
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承包经营合同书;2、中XX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收费票据票号为XXX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姓名,对其余门诊票据认为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真实性有异议,且标准过高,对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认为金额过高,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XX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诊断报告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本院以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被告王XX及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少高速与西三环XX时,因急刹车造成原告刘XX摔伤。该事故经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景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景XX送往XX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肝内多发低密度影;3、甲状腺功能减退。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716.41元,(其中被告王XX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000元),其病历显示需陪护一人。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河南XX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刘XX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290元。
另查明,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豫A×××××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XX系承包人,二者签有承包经营合同;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金水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对该被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使旅客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乘坐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诉,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王XX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二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0716.41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程度计算为44796元(22398元×20年×10%);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按照原告要求计算15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12332元(29041元/365×155天);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09.55元(29041元/365×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1213.96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赔偿。被告王XX垫支6000元,应在原告请求中扣除。该费用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同意返还给被告王XX,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213.96元(已扣除被告王XX垫支部分)。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承担605元,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9元。鉴定费1290元,由被告XX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阴XX
人民陪审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