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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强制不服的行政诉讼

  • 损害赔偿
  • (2015)甬余行初字第1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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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详情

  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社区戒毒决定以来到2014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不向当地禁毒办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禁毒机构报到的事实供认不讳;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禁毒办报到的事实;4.抓获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抓获的具体经过;5.照片一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吸毒检测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进行尿检的事实;6.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7.身份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的身份;8.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通知情况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吸毒,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余公社戒决字(2014)第43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决定书中载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长安路。原告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的第二天,原告即持社区戒毒决定书到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报到,但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拒绝接收原告的报到,并告知原告户籍所在地社区禁毒办到时会通知其去报到的。因原告是文盲,不识字,在得到上述告知后遂回居住地等候通知。因此原告主观上是主动接受社区戒毒,且客观上也到执行地社区报到,也不存在逾期情况,故报到是合法的。被告认定原告“无故不向当地禁毒办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更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2.余公社戒决字(2014)第4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报到是合法的,并未拒绝接受社区戒毒;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阳阳街道禁毒办报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被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社区戒毒决定以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无故不向禁毒办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晚被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抓获经过、未按规定接受社区戒毒证明、前科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书、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规定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街道戒毒工作机构报到,属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中的执行地是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南阳镇戒毒机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执行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不一致,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主张其已向阳明街道禁毒办报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吸毒,被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余公社戒字(2014)第43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执行地社区为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该决定书载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在送达此决定时也向原告告知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到。此后原告既没向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报到,也没有向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南阳XX戒毒机构报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查获原告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未向执行社区报到,同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无故不向当地禁毒办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XX戒决字(2014)第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后,既没有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南阳镇禁毒机构报到,也没有向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报到,被告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认为其已去余姚市阳明街道禁毒办报到过,在主观和客观上均主动接受社区戒毒,来主张其不属于“无故不向当地禁毒办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被告提交的社区戒毒决定中执行地社区名称为手写且存在不一致情况,虽然确定的执行地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但有违行政法律文书的严谨性要求,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第三,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5-04-01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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