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戎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庞XX,农民。201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童XX,农民。201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X,农民。2012年3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X,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庞XX、童XX、胡XX、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庞XX、童XX、胡XX、胡XX及辩护人戎XX、赏彩霞、朱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XX从其上家购买毒品后,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等地,多次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庞XX、童XX、胡XX等人,再由其三人分别贩卖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1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2克)、2粒麻XX贩卖给被告人胡XX。
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2粒麻XX贩卖给被告人胡XX。
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被告人童XX。
4.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1粒麻XX贩卖给被告人童XX。
5.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2克)、3粒麻XX贩卖给胡X丙。
6.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XX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5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5克)贩卖给被告人庞XX。
7.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慈溪市XX西门头村暂住房内,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金某。
8.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慈溪市XX西门头村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
9.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XX南市苑楼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
10.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XX金慈塑料城,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
11.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XX南市苑楼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
12.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指使“东北小郑”(另案处理)在慈溪市XX西门头村暂住房楼下,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4克)及1粒麻XX贩卖给徐某。
1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4克)及9粒麻XX贩卖给胡X丁。
14.2014年10月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掌起镇东XX对面小店,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
15.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掌起镇东XX晒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X。
16.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掌起镇东XX某处,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X。
17.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在其慈溪市掌起镇东XX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葛某某。
18.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胡XX经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3粒麻XX,让其哥哥被告人胡XX驾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高XX附近,贩卖给王X。
19.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胡XX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胡XX驾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高XX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3粒麻XX,贩卖给王X。
20.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胡XX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胡XX驾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高XX附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1粒麻XX,贩卖给王X。
2014年11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方XX、童XX的住房内,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电子秤等物。经鉴定,在被告人方XX家里搜出的可疑晶体净重9.8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被告人童XX家里搜出的可疑晶体净重0.7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方XX、胡X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庞XX、童XX、胡XX、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方XX贩卖毒品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庞XX、童XX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胡XX、胡XX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胡XX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XX、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庞XX、童XX系累犯。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方XX、庞XX、童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分别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戎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获利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XX从轻处罚。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庞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且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从中可以吸食部分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童XX贩卖毒品4次,其中3次是在吸毒人员的需求下,再转卖给吸毒人员的,有些是其自己吸毒剩下的毒品。被告人童XX的贩毒行为相比那些批量团购、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童XX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了4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童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辩解,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节、第二十节犯罪事实,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节犯罪事实。
辩护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胡XX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节、第二十节犯罪事实,就这二节犯罪事实而言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辩解,其只替胡XX送了二次毒品,二次都是胡XX让其到观海卫一个宾馆拿了毒品后送到新浦去的,第一次收款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收款人民币800元,第一次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的,第二次其知道是贩毒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或者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被告人胡XX。
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被告人胡XX。
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贩卖给被告人童XX。
4.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被告人童XX。
5.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XX操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克)、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胡X丙。
6.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XX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5克)贩卖给被告人庞XX。
7.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慈溪市XX西门头村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金某。
8.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慈溪市XX西门头村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金某。
9.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XX南市苑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金某。
10.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XX金慈塑料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金某。
11.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XX南市苑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沈某。
12.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指使“东北小郑”(另案处理)在庞XX位于慈溪市XX西门头村的暂住房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4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徐某。
1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庞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4克)、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胡X丁。
14.2014年10月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东XX对面小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
15.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东XX晒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高X。
16.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掌起镇东XX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高X。
17.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童XX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慈溪市掌起镇东XX的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葛某某。
18.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胡XX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胡XX驾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高XX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王X。
19.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胡XX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胡XX驾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高XX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X)贩卖给王X。
2014年11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方XX、童XX的住房内,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各1包、电子秤各1台、手机各2部等物。经鉴定,从被告人方XX家里搜出的可疑晶体(净重9.8115克)及从被告人童XX家里搜出的可疑晶体(净重0.709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方XX、庞XX、童XX、胡X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X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方XX与他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到了他家附近的一个操场上,在一棵黄杨树下,其拿了3克冰毒、3粒麻XX,然后将600元钱放在放毒品的地方。
2.证人高X证言笔录,证实:其向一个绰号叫“小和尚”(指被告人童XX)的人购买冰毒。其中一次是在2014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小和尚”,向他购买300元的冰毒,然后其开车到东XX的操场,在其车子里交易的。2014年10月29日晚上12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小和尚”,向他购买一个冰毒,他说要500元钱,其说其只有300多元,再欠100元,他说好的。他让其到东XX的操场上等。其到了之后,打电话给他,他让其再等一会儿,说东西还没有到。十分钟之后,“小和尚”到了,给了其1包冰毒,其给他300元钱,还欠他100元钱。
3.证人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其打电话给“阿刚”(指被告人庞XX),向他购买100元钱的冰毒。下午2点,其到观海卫镇南XX与“阿刚”进行了交易。
4.证人胡X丁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其与庞XX在电话里说好向他购买毒品,说好是四五克毒品,每克170元。后其在慈溪市古塘街道XX附近见到了庞XX,他给了其1包毒品,里面是麻XX和冰毒,其给了他1000元钱,这1000元钱是其从其外甥女岑X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的。第二天,其又汇给庞XX500元钱,因为其之前还欠着庞XX600元钱。
5.证人金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给庞XX,向他购买0.5克冰毒,后其到他的租房购买,支付了150元钱。2014年10月28日,其打电话给庞XX,说是要一些毒品,他让其到他租房去拿,后其在他的租房内向他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和麻XX。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傍晚,其打电话给庞XX要毒品,后其在南市苑楼下向他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庞XX,向他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后“阿刚”将冰毒送到金慈塑料城。
6.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多,其与庞XX经过电话联系,向他购买毒品。庞XX说1克冰毒160元,其说要5克冰毒和1粒麻XX,总价是900元,庞XX让其到他位于慈溪市XX西门头村的暂住房去拿。其到了之后,打电话给庞XX,说其到了,并说其只有800元钱。庞XX说有人会下来交给其毒品的,并说只让其拿800元钱的货好了。后一个男子将一个红色纸盒交给其,里面是4克多冰毒和1粒麻XX,其交给那个男子800元钱。
7.证人葛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其打电话给“小和尚”(指被告人童XX),向他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后其到“小和尚”的家,向他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
8.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外号为“小和尚”的童XX购买过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其与童XX经过联系后,在慈溪市掌起镇东XX对面,向他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
9.证人王X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饭后,其打电话给胡XX,向他买1000元钱的冰毒。他说让其拿钱后到新浦镇高XX的牌楼附近碰头,他会让人把毒品送过来的,在20分钟之后交易。到了约定时间和地点,胡XX打电话给其说送货的人已经到了。其走到一辆停着的轿车旁,从驾驶员手里拿了1袋冰毒,里面是1包冰毒和三四粒麻XX,并给付了1000元钱。过了四五天,其打电话给胡XX,向他购买600元钱的冰毒,还让他送几粒麻XX过来,并说车费其会补贴的。后其通过同样的方式购买了毒品,是1包冰毒和二三粒麻XX,并向前来送货的司机支付了100元的车费。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胡XX,向他购买800元钱的冰毒,并让他带上几粒麻XX。过了一会儿,他说麻XX没有,他自己在吸的可以送给其1粒。后其以同样的方式予以购买,里面是1包冰毒和1粒麻XX。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方XX住房进行检查,查获可疑晶体1包、黑色诺基亚手机2部、电子秤1台及塑料袋等物;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童XX住房进行检查,查获可疑晶体1包、电子秤1台、手机2部、小塑料袋1包等物。
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童XX家中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为0.7094克;从被告人方XX家中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为9.81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之间、证人之间的手机联系情况。
1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岑X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庞XX、童XX、胡XX的前科劣迹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17.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方XX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9月底或者10月的一天傍晚,“烈哥”(指被告人胡XX)打电话给其,向其买2克冰毒、2粒麻XX,说是要送到新浦去,其就让他自己来拿。后来他是坐轿车过来的,在操场旁边进行了交易。说好是600元钱,但是因为其欠他的钱,所以他没有给其钱。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傍晚,“烈哥”打电话给其,向其要400元的毒品,2粒麻XX、1克冰毒,说好在其家附近的操场交易。其出去把毒品放在操场的草堆里,然后又打电话给他,对他说毒品已经放在操场的草堆里面,让他把钱放在放毒品的地方。后其拿了400元钱。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小和尚”(指被告人童XX)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5粒麻XX、2克冰毒,说好价格是800元,其采用前述方式与他进行了交易。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小和尚”打电话给其,说要150元钱的毒品,后其在其家附近的操场上与他进行了交易。这次他没有给其钱,还欠着。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采用上述方式贩卖给胡X丙6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XX)。2014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傍晚,“阿刚”(指被告人庞XX)打电话给其,要25克冰毒,其问“阿海”要,“阿海”给了其5克。后其在观海卫镇恒丰宾XX附近,把5克冰毒给了“阿刚”,他钱没有给其的,本来说好是110元钱1克。
19.被告人庞XX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告人童XX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胡XX供述笔录,供认:其帮助其弟弟胡XX送过三次毒品,每次送的都是同一个人。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下旬,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的几天,最后一次是10月,这三次都是在新浦XX和对方交易的,毒品都是其弟弟给其的,三次交易的价格分别是1000元、700元、800元。其中二次是胡XX打电话叫其到宾馆去拿的,其拿好之后给对方送过去的,一次是其带着其弟弟到掌起冯家那个操场附近拿了毒品,之后其自己去送的。
22.被告人胡XX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新浦的一个“老大哥”(指证人王X)打其电话,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其就打电话给“阿X”(指被告人方XX),向他购买500元的毒品,他说有的。其随后打电话给其哥哥胡XX,让他开车带上其后一起到“阿X”的家附近,其一个人下车后在路上遇到了“阿X”,其给了“阿X”500元钱,他给了其1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其拿好毒品后,与胡XX先回观城,其下车后让胡XX将毒品送给了新浦的大哥。其哥哥回来后,给了其600元钱。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新浦“老大哥”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要问一下。其问了“济X”后,他说有的。其又打电话给“老大哥”,他说要800元钱的量。其就向“济X”买了1000元钱的冰毒,让他分成700元钱的1包、300元钱的1包。其在观城买好毒品后,打电话给其哥哥胡XX,让其哥哥胡XX把700元钱的1包送给新浦“老大哥”。胡XX回来后,将800元钱交给其。其自2014年9月或者10月向“阿X”购买毒品,具体也说不清楚了。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胡XX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被告人胡XX、胡XX相关辩解的分析评判。
经审理认为,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证人王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但是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胡XX与证人王X相互之间不能辨认,且被告人胡XX予以否认,关于该节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胡XX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节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及被告人胡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XX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庞XX、童XX、胡XX、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方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庞XX、童XX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XX、庞XX、童XX、胡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X、童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惩处;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童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合计10.520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移动电话机四部、电子秤二台、小塑料袋若干等物,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方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被告人庞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人童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XX、胡XX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褚XX
书 记 员 孙X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