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胡X等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X、时X等犯职务侵占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1)扬广少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
辩护人郁华僖,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宋X。法定代理人宋XX。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被告人彭X。
被告人王X。辩护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金X。辩护人印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辩护人杭XX、成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
被告人李X。辩护人刘X、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时X。
辩护人高XX、姜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潘X。
辩护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
辩护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许X。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张X、胡X、李X、时X、潘X、吴X、许X、赵X、宋X、彭X、王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X、胡X、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3月22日公诉机关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并于4月3日以广检诉刑诉(2012)3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因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印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杭XX、成XX,被告人胡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X、胡XX,被告人时X及其辩护人高XX、姜X,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周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郁华僖,被告人宋X及其法定代理人宋XX、辩护人王XX,被告人彭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部分被告人金X、张X、胡X、李X、时X、潘X、吴X、许X、赵X、宋X、彭X、王X,除潘X、赵X外,其他人原均系XX公司生产车间员工。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金X、张X、胡X、李X、时X、吴X、许X、宋X、彭X、王X相互之间或与潘X、赵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银浆,出售谋利。其中,被告人金X侵占银浆122.5千克,价值人民币796459.87元;被告人张X侵占银浆150.6千克,价值人民币997151.94元;被告人胡X侵占银浆114.5千克,价值人民币738432.72元;被告人李X侵占银浆107.9千克,价值人民币691806.25元;被告人时X侵占银浆57.6千克,价值人民币398992.07元;被告人潘X侵占银浆19.9千克,价值人民币127589.85元;被告人吴X侵占银浆12.5千克,价值人民币86879.13元;被告人许X侵占银浆12.5千克,价值人民币86879.13元;被告人赵X侵占银浆11.5千克,价值人民币76157.35元;被告人宋X侵占银浆8千克,价值人民币55602.64元;被告人彭X侵占银浆7千克,价值人民币47305.37元;被告人王X侵占银浆5千克,价值人民币32057.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月间,被告人金X、胡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内,被告人金X从原料架上取下成桶银浆,被告人胡X将桶内的银浆转移至自己随身携带的承装物中,并转移出生产车间,被告人金X负责将银浆卖给林XX(另案处理)。该二人于当月分五次侵占银浆10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4115.50元;2.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金X、胡X、张X、李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内,由被告人金X、李X、张X负责从原料架上取下成桶银浆,被告人李X负责将桶内的银浆转移至自己随身携带的承装物中,被告人胡X负责转移出生产车间,被告人金X负责将银浆卖给林XX。四人多次侵占银浆计88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64216.40元。后由被告人金X将其中的60千克出售给林XX,私自截留银浆28千克,于2011年5月至6月间,金X将截留的部分银浆出售给张X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3.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金X、张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由被告人金X或者被告人张X负责从原料架上取下成桶银浆,被告人张X将桶内的银浆转移至自己随身携带的承装物中,二人将银浆转移出生产车间,侵占银浆计12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1248.84元;4.2011年5月,被告人金X唆使被告人许X、吴X在XX公司生产车间内侵占银浆。2011年5月中旬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金X分三次从许X、吴X手中收取银浆12.5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6879.13元。后金X将该批银浆转卖给张X某、陈某某;5.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X、时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内,被告人时X从原料架上取下成桶银浆,被告人张X、时X将桶内的银浆转移至自己随身携带的承装物中,并转移出生产车间。被告人张X负责将银浆卖给张X。二人分11次侵占银浆计50.6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1686.70元;6.2011年4月,被告人胡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侵占银浆1.5千克,后交给金X转卖给林XX;2011年4月,被告人胡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侵占银浆2千克,后将2千克银浆连同何XX等(另案处理)侵占的银浆一起交给潘X变卖。被告人胡X侵占的3.5千克银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440.43元;7.2011年5月,被告人胡X、宋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被告人宋X负责从原料架上取下成桶银浆,被告人胡X、宋X将桶内的银浆转移至自己随身携带的承装物中,并转移出生产车间,胡X负责将银浆卖给林XX。该二人分两次侵占银浆计8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602.64元;8.2011年4月,被告人李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分三次侵占银浆计17.9千克,并交由被告人潘X转卖。2011年4月,被告人李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侵占银浆2千克,后连同何XX等侵占的银浆一起交由金X转卖。被告人李X侵占的银浆计19.9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89.85元;9.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X在得知李X、胡X、金X等人侵占银浆的事情后,告诉李X、胡X,自己也有销售渠道,让李X、胡X去偷,然后由潘X去卖再分钱给李X、胡X,分的钱一定比金X多,被告人李X、胡X表示同意。此后,在4月份,被告人潘X收取李X侵占的银浆17.9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4766.75元;5至6月份收取胡X侵占的银浆2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3.1元。10.2011年4月,被告人王X、胡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被告人王X从原料架上取下成桶银浆,被告人王X、胡X将银浆带至生产车间的角落,由胡X将桶内的银浆转移至自己随身携带的PVC手套中,王X将银浆转移出生产车间,胡X负责将银浆卖给林XX。该二人于当月分五次共侵占银浆5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057.75元;11.2011年4月,被告人赵X唆使蒋X从XX公司生产车间内侵占银浆并交由其本人转卖。2011年4月,蒋X将其侵占的4.5千克银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851.98元,交给被告人赵X转卖给张X;12.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X唆使被告人彭X从XX公司生产车间内侵占银浆并交给其本人转卖。被告人彭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唆使被告人时X侵占银浆。被告人时X分两次在XX公司生产车间,侵占银浆7千克,后交由彭X转卖,被告人彭X又将上述银浆交给赵X转卖。上述银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7305.37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金X、胡X、李X、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金X案值达人民币48086.63元;被告人胡X案值达人民币55533.14元;被告人李X案值达人民币54498.18元;被告人潘X案值达人民币84385.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4月,被告人胡X在XX公司生产八车间,侵占银浆1.5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617.33元。被告人金X明知是赃物仍转卖,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2.2011年4月下旬,何XX、王X某、尚X(均另案处理)在XX公司车间内,侵占银浆并委托被告人李X代卖,李X将上述银浆连同自己侵占的2千克银浆一起共计6千克交由金X转卖。被告人金X明知是赃物仍转卖,李X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金X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6千克银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8469.3元;4千克银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5646.2元;3.2011年5月,何XX、王X某、尚X在XX公司车间内,侵占银浆计4.18千克并委托被告人胡X代卖,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052.38元。被告人胡X明知是赃物仍将银浆交由潘X代卖,后潘X在苏州以5500元/千克的价格卖出,得款人民币23000元,胡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4.2011年6月,何XX、王X某、尚X在XX公司车间内,侵占银浆计3.81千克,并委托被告人胡X代卖,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6480.76元。被告人胡X明知是赃物仍将银浆交由潘X代卖,后潘X在苏州以5500元/千克的价格卖出,得款人民币32000元,胡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5.2011年4月下旬,何XX、王X某、尚X在XX公司车间内,侵占银浆计4.5千克并委托被告人李X代卖,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851.98元。被告人李X明知是赃物仍将银浆交由潘X代卖,李X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X、李X、宋X、潘X、彭X、赵X、许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他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潘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金X退出人民币369900元、银浆10千克、价值人民币205000元的汽车一辆;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人民币95000元、价值人民币138900元的汽车一辆;被告人时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X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许X退出赃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赵X退出银浆7千克;被告人彭X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X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宋X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张X、胡X、李X、时X、潘X、吴X、许X、赵X、宋X、彭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十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到庭收赃人林XX、张X某、陈某某、张X、犯罪嫌疑人何XX、蒋X的交代,被害单位证人郑XX、朱X、靳XX的证言,被告人与收赃人相互对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购买银浆发票,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金X、张X的银行卡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说明,有关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被告人赵X、宋X,在庭前调查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X、宋X无正确的求财观念,想不劳而获,加之受不良风气的影响,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庭审中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合议庭成员均剖析了被告人走向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告诫两被告人从现在做起,深刻反省自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树立正确的求财观念,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两被告人当庭表示以后痛改前非,好好做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张X、胡X、李X、时X、吴X、许X、宋X、彭X、王X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潘X与胡X、李X,被告人赵X与彭X等相互勾结,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金X、张X、胡X、李X、时X、潘X数额巨大,被告人吴X、许X、赵X、宋X、彭X、王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被告人均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X、胡X、李X、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李X、许X、宋X、潘X、彭X、赵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X、张X、时X、吴X、王X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张X、时X、吴X、许X、赵X、宋X、彭X、王X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许X、赵X、宋X、彭X、王X具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认为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金X、胡X、李X、潘X的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李X、宋X、潘X、彭X、赵X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X、张X、时X、吴X、许X、王X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潘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宋X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彭X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检举时X、彭X、赵X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人均为他人而不是张X检举揭发的,故张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X能够坦白认罪、有立功表现、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时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时X能够坦白认罪、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X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X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赃物、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X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出赃款,可以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时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许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
十、被告人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彭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给被害单位,未退部分按照各自的参与额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竞平
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管纪宪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