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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仅判处7个月刑期。

  • 刑事辩护
  • (2017)粤0703刑初8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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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7)粤07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xxxxxxxxxx

  辩护人周庆,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吴X,xxxxxxxxxx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吴X启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周庆、被告人吴X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XX、吴X启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共同盗窃,其中被告人陈XX单独盗窃作案一次,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物品价值人民币7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X启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吴X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吴X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不合理、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2、陈XX有自首情节;3、陈XX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4、陈XX认罪、悔罪态度好;5、陈XX犯罪时刚满18周岁,酌情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X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盗走被害人杜X1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630元红白色双枪牌SQ125T12C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

  2、2016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刘X1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楼下,盗走被害人刘X2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黑色奔野牌BY125T4A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3YTCJPC2FA069398,发动机号:FA069398)。破案后,追缴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6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X、吴X启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兴路11号中国人民保险站北XX入口,盗走被害人张X1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白色圣火神牌SHS100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X6TG37A3FXXX,发动机号:FXXX)。破案后,追缴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X2、刘X3、张X2的陈述材料,证人刘X1、吴X、赵X、符X、史X、陆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杜X2提供的天龙车行荷塘专卖店摩托车购车凭证、被害人刘X3提供的车辆信息、购车凭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XX、吴X启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合理,鉴定价格高于被害人购买价格的意见,经查,涉案的三辆被盗摩托车均有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已通知被告人陈XX、吴X启,二被告人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没有异议。经鉴定,涉案摩托车的成新率较高,价格鉴定结论也与被害人陈述的购买价格相差不远,本案的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吴X启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共同盗窃,其中被告人陈XX单独盗窃作案一次,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物品价值人民币7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X启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吴X启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X启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称陈XX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吴X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吴X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X的损失人民币2630元。

  四、扣押存放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摩托车钥匙二条为被告人陈XX个人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陈XX;摩托车倒后镜三个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XX

  书记员李XX


  • 2017-01-24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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