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2634号
原告:包XX,男,汉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勾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甄X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的台山市。
原告包XX诉被告张XX、第三人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代理人勾XX、周庆,被告张XX和委托代理人陈XX、钟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代理人勾XX、周庆,被告张XX和委托代理人陈XX、钟X,第三人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16年1月,原告通过朋友甄XX了解到被告从事iPhone智能手机批发销售生意,便由甄XX代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iPhone智能手机,具体交易方式为:由原告预付全额手机款,被告收款后三日内发货给原告,其中第一批订单为4.7寸16G版iPhone6s手机700台,单价为4680元,合计327.6万元;第二批订单为4.7寸16G版iPhone6s手机700台,单价为4675元,合计327.25万元,以上货物运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327.6万元用于支付第一批订单货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账户转账327.25万元用于支付第二批订单货款。被告收款后,并未依约于2016年1月28日、29日交货。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特向贵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已收货款人民币654.85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7336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XX《护照》1份;2、张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查询明细》1份;3、张XXXXX;4、张X与郑XX微信号×××的微信记录;5、张X与甄XX微信号×××阿亮的微信记录;6、张X手机135××××5187《通话记录》;7、《牡丹灵通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证》、《结婚证》;8、XXX1份;9、《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10、《刑事控告书》、《收据》、《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委托代理人告知书》各1份。
第三人甄XX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甄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XX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X(别名张X)出庭作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讯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通过甄XX与被告张XX的工作人员张X(别名张X)购买iPhone智能手机,交易方式为:由原告预付全额手机款,被告收款后三日内发货给原告,其中第一批订单为4.7寸16G版iPhone6s手机700台,单价为4680元,合计327.6万元;第二批订单为4.7寸16G版iPhone6s手机700台,单价为4675元,合计327.25万元。
2016年1月24日23时48分开始至1月25日17时17分止,原告分40次向被告账户转账327.6万元支付第一批订单货款;2016年1月26日16时21分开始24分,原告分4次向被告账户转账327.25万元支付第二批订单货款。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款。
被告收款后,并未依约于2016年1月28日、29日交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包XX与被告张XX买卖iPhone智能手机,原告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交付手机,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双方设立并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抗辩货物已交付的问题。被告确认于2016年1月收到654.85万元,但抗辩已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甄XX并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本院追加甄XX为第三人,第三人甄XX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XX没有提交收条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原、被告约定交付日被告没有交付手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利息以货款654.8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交付手机次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XX与被告张XX的手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XX退还货款654.85万元及赔偿利息(以654.8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张XX全部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5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钧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