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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XX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7民终301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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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XX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灌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17个月,后灌云劳动仲裁委认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审对本案停工留薪期认定4个月不合法。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承担XXX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不承担XXX一次性工资41520元;不承担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XXX到XX公司从事机械操作、调色、喷枪工作,同年3月27日XXX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XXX因此次事故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XX公司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同年11月25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确认XXX、XX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X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6)1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XXX致残程度为捌级。2016年4月9日XXX就工伤待遇、社会保险争议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20元;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XX公司为XXX补缴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152号仲裁裁决,裁决:XXX、XX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xx公司为XXX缴纳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5549.26元及滞纳金4287.33元;XX公司支付XXX一次性工资41520元;XX公司支付XXX一次性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66元;XX公司支付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驳回XXX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XX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法定期限内以本案诉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XX公司共支付XXX工资人民币6710元,其中2014年3月份3710元,2014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每月1000元。另XXX于2014年7月30日从XX公司处领取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XXX仲裁期间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266元。XX公司未为XXX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XXX、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决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XX公司主张涉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XXX在上班工作中右手被机器压伤,经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为工伤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XXX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xx公司未为XX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法应当由其支付XXX主张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关于XXX的工资标准问题,因XXX工作仅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故以xx公司支付XXX该月份工资3710元为XXX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保险待遇费用。根据XXX致残程度和仲裁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XX公司应当应支付XXX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84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暂停工作接收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在没有相关机构鉴定停工留薪期限情况下结合XXX伤残程度,酌情按4个月×371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个月×371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合计人民币157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灌云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7316元。案件受理10元,由灌云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X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XX公司未为XX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法应当由其支付XXX主张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仅XXX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仅针对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出院记录显示,XXX于2014年3月27日入院治疗,同年5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XX公司应当支付XXX停工留薪期工资14840元(3710元/月×4个月)。原审判决认为,XX公司应当支付魏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0元(371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0万元×90%)。双方对该三项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XX公司需支付XXX交通费、鉴定费,仲裁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XXX交通费766元、鉴定费400元,双方未就该两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应当支付XXX共计168316元。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支付项目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为:灌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停工留薪期工资14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76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8316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6-11-07
  • 灌云县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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