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委托加工,迟延交付货品,损失获赔!

  • 合同事务
  • (2016)苏05民终3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伟律师
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一审诉称:某某公司、孙XX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委托孙XX加工浴袍7000件,加工费为人民币7元/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先行向孙XX提供了4000件浴袍面料,但孙XX仅完成了500件浴袍后,就不再加工。2015年8月17日,某某公司催促孙XX按时交货,孙XX不予理睬,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孙XX亦未按期交货。孙XX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能履行,致使某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孙XX归还某某公司未加工的浴袍面料2151.7千克或赔偿面料相应的价值人民币60247元(每千克面料按照28元计算损失);3、孙XX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29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每日147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XX一审辩称:某某公司、孙XX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对浴袍款式、单价、交货时间进行了调整,款式上增加了腰带、腰袢、吊牌、领袢,价格由原来的7元/件,变更为8.4元/件,某某公司经办人徐XX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对修改内容签字确认,并承诺面料由某某公司负责送过来,浴袍加工好后某某公司来提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孙XX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将某某公司发送的4000件浴袍面料加工成浴袍,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提走500件浴袍,剩余3500件浴袍经孙XX多次通知某某公司提货,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来提货,不存在孙XX违约情形,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面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未按约来提取剩余的3500件面料,且未交付剩余3000件浴袍面料,致使孙XX工厂窝工严重,某某公司除应支付已交付浴袍加工费外,还应当赔偿孙XX的相应窝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孙XX一审反诉称:2015年8月11日,孙XX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一批7000件普通浴袍(无腰带、腰袢、吊牌、领袢)订单加工任务交由孙XX完成,加工单价为7元/件,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提出因客户需求变化,要求取消前述普通浴袍订单,变跟为加工7000外贸浴袍,因工序增加双方约定,外贸浴袍加工费比普通浴袍每件多1.4元。为此,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徐XX还特地前来孙XX工厂,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对浴袍的颜色、单价、交期等事项进行了修改,合同约定:外贸浴袍订单数量仍为7000件,加工费每件8.4元,颜色为漂白色和粉红色,原《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普通浴袍订单款式、单价、交期废止,并由徐XX签字确认,徐XX还承诺以后面料由某某公司送过来,浴袍加工好后,由某某公司派人来提货。合同签订后,孙XX积极履行合同,已完成4000件浴袍加工任务,但某某公司仅在2015年8月17日提走了500件浴袍,剩余3500件浴袍经多次催促后未来提货,剩余3000件浴袍面料也没有向孙XX提供,造成孙XX窝工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向孙XX支付加工费33600元并提取剩余的3500件浴袍;2、某某公司赔偿孙XX窝工费、仓管费损失27600元;3、反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针对反诉一审辩称:孙XX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7日,某某公司经办人徐XX向孙XX发送多条短信息要求其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但孙XX不回复短信,之后,徐XX又多次拨打孙XX电话,但孙XX仍然不接听电话。2015年8月17日晚,徐XX至孙XX工厂找孙XX也找不到人,且已发送的面料大部分还是半成品并未加工成浴袍。2015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向派出所报警,民警称孙XX已经不止一次有类似情形导致他人报警,迫于无奈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并在2015年8月24日向孙XX发送了律师函,孙XX均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向某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物品名为浴袍,数量7000件,单价为7元/件,交货期限为15.8.18,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并由甲方开立计划采购单和生产工艺单,乙方提供产前样待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始生产。乙方承担提货及送货义务。剪、缝制、包装按甲方生产工艺单及确认修改意见,由甲方确认后生产。乙方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甲方进行抽查。抽查超过3%不合格则从加工费中扣除30%。结算方式为:根据实际数量,由乙方提供发票、合同、计划采购单、面料码单、成品(包括计划数、多出数、次品数分别进仓)进仓单,甲方于出柜后两个星期内付款,开票另加。先付50%,余款30天内结清。因乙方原因逾期不能交齐浴袍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发生交期延误导致货物需空运出运的,产生的空运费由乙方承担。因交期延误或质量不合格货物不能出运或订单取消的,乙方应赔偿甲方该批货物的全额价值,该货物价值以甲方与客户的订单约定的价格计算,由此引起甲方客户索赔,相应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015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17日,某某公司陆续向孙XX发送粉红色面料993.7千克、漂白色面料1028.7千克、漂白色面料436.7千克,合计2459.1千克。

  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孙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定作物名称为:浴袍,颜色为漂白和粉红,数量7000件,单价“7元/条”被划掉,下方手写了“8.4元/条”,交货期限“2015.8.18”被划掉,徐XX在交货日期下方签字,并落款时间2015.8.16日,其他合同条款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一致。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孙XX对浴袍的加工价格和交货期限存在争议。某某公司称,单价“7元/条”和交货期限“2015.8.18”系孙XX自己划掉的,粉红色浴袍因在腰带上增加了一个菱形,所以双方协商后同意单价增加1.4元,变为8.4元/件,但漂白色浴袍单价不变还是7元/件,交货时间仍然是2015年8月18日。孙XX则称,徐XX在2015年8月16日至孙XX工厂,将漂白色和粉红色浴袍加工单价统一修改为8.4元/条,交货时间被徐XX划掉,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9月底交货,孙XX已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剩余的3500件浴袍加工完毕,并在2015年8月17日至8月20日期间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提货,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提货。

  某某公司对孙XX已在2015年8月18日前完成加工义务并催促某某公司提货的陈述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7日晚在孙XX工厂拍摄的照片,证明孙XX未将剩余面料加工成浴袍;证据2、徐XX(手机号码139××××0889)与孙XX(手机号码135××××0653)在2015年8月17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老板我们的合同交货时间是8月18日,希望你配合我厂明天按时出货,原本合同是7000件到今天你们只给我厂发了五百件浴袍,时间上你厂来不及生产我厂不能给你发面料,希望理解。今天你说五点送货,我打你电话你不接发,发你信息你不回,去你厂里找你没有找到你。不知你厂里是什么情况,请回复。希望你厂按合同办事逃避不是方法,希望你厂明天下午六点前按合同交货对账完结清货款,因时间上耽误不起,希望你厂按合同办事,不要拿合同开玩笑。”证明某某公司催促孙XX履行合同义务,但孙XX没有任何回复;证据3、徐XX与孙XX之间在2015年8月19日电话录音,录音中载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孙XX要求某某公司拉一次货结算50%货款,剩余货款3天内结清,徐XX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并要求孙XX在2015年8月19日晚履行送货义务,否则将起诉孙XX。同时,徐XX在录音中认可粉红色浴袍加1.4元,价格为8.4元/件、漂白色浴袍按7元/件结算,孙XX对结算价格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徐XX作出让步,承诺只要孙XX送货,某某公司就向孙XX结算货款,运费也由某某公司承担,但孙XX之后仍未送货。证明《委托加工合同》上单价和交货时间均是孙XX擅自划掉的,某某公司并未同意,孙XX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证据4、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发送给孙XX的律师函,函件内容载明:“我所就收某某公司委托,就你方未能按期《委加工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成品浴袍事宜,致函如下:2015年8月11日,你方与我委托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我委托人提供面料委托你方加工浴袍7000件,加工单价为人民币7元/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你方怠于履行交货义务,仅完成500件浴袍后便停止加工,并单方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我委托人多次要求你方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你方却以各种方式拒不履行。你方逾期交货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委托人利益损失。鉴于你方的严重违约行为,XXXX公司特授权我所通知如下:请你方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与我委托人联系,并严格按照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我委托人损失;如逾期,你方将要承担因此而付出的法律负面代价及信誉损失。请重视并积极配合为盼。”证明孙XX于2015年8月24日签收律师函后,仍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向某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孙XX一致确认: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前,孙XX向某某公司提供过浴袍样本,经某某公司确认无误后,孙XX再按照样本加工,但双方未就浴袍样本进行封样。孙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粉红色和漂白色浴袍各一件,某某公司对两件浴袍的面料、式样均没有异议。浴袍面料由某某公司向孙XX提供,根据孙XX加工进度,一批面料加工结束后,某某公司再向孙XX提供下一批面料。本案中,某某公司共向孙XX提供了三批面料,2015年8月14日向孙XX提供的漂白色面料1028.7千克,系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孙XX发送的面料。某某公司确认孙XX仅在2015年8月17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500件粉红色浴袍,剩余浴袍未按期交付,对于浴袍面料的市场价格双方同意按照20元/千克结算。

  上述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三份送货单、照片、短信记录、录音资料、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孙XX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孙XX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浴袍的违约行为?

  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孙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则将交货期限“2015.8.18”划掉,孙XX称徐XX将交货期限划掉,双方头口约定交货期限延至2015年9月底,但孙XX已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4000件浴袍加工完毕,是某某公司一直拖延提货,孙XX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但孙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向原审法院提供经办人徐XX与孙XX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17日晚,徐XX要求孙XX须在2015年8月18日按时供货,因截止2015年8月17日孙XX仅提供了500浴袍,孙XX来不及生产,某某公司不能继续向孙XX提供面料,孙XX对该短信没有任何回复,也未对交货期限有任何异议;徐XX与孙XX之间在2015年8月19日的电话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徐XX再次要求孙XX提供浴袍,但因双方对浴袍加工款结算方式产生争执,孙XX一直未向某某公司提供浴袍,最后某某公司同意只要孙XX送货,货款现结、运费某某公司承担,但孙XX仍然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录音资料中,徐XX提到粉红色浴袍加工费8.4元/条,漂白色浴袍7元/条,孙XX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15年8月24日,孙XX收到某某公司律师函后,也没有任何回复。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XX陈述《委托加工合同》上漂白色浴袍加工单价变更为8.4元/条,交货期限变更为2015年9月底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加工完毕后,通知某某公司提货,某某公司存在拖延提货的情形。孙XX未按《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8月18日向某某公司交付剩余的3500件浴袍,违约责任在孙XX。

  二、孙XX逾期向某某公司交付浴袍,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因某某公司订购的该批浴袍属于外贸订单,在孙XX逾期交货的情形下,致使某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解除某某公司、孙XX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某某公司订购该批浴袍是为了出口,孙XX逾期交货,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孙XX尚未交付的3500件浴袍无须再交付,某某公司要求孙XX返还未交付浴袍面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孙XX无法返还面料应按照双方认可的该批浴袍面料市场价格20元/千克折价赔偿某某公司损失,损失金额为43034元(2151.7千克×20元/千克)。

  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显著偏高,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相符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430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因孙XX已按约交付了500件浴袍,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XXXX公司支付对应加工款,粉红色浴袍加工费为8.4元/件,XXXX公司应支付孙XX的加工费为4200元。对于孙XX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XX公司与孙XX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二、孙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X公司浴袍面料2151.7千克,如不能返还应按照浴袍面料市场价格20元/千克,折价赔偿某某公司损失43034元。三、孙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30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四、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X加工款4200元。五、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孙XX负担926元,XXXX公司1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XXXX公司负担50元,孙XX负担615元。

  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双方经进一步协商,对于该合同所涉标的物的款式、单价、交期等进行了调整、变更。2015年8月11日,某某公司与孙XX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将7000件普通浴袍(无腰带、无腰袢、无吊牌、无领袢)的订单交给孙XX完成,加工单价是每件7元,交期是2015年8月18日。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提出因为客户要求发生变化,要求取消前述普通浴袍订单,变更为加工7000件外贸浴袍。由于外贸浴袍笔普通浴袍多了腰带、腰袢、吊牌和领袢工序,所以双方约定加工费Wie每件8.4元,比普通浴袍每件多1.4元,交期推后。为此,2015年8月16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还特地跑到孙XX的工厂,亲笔在前述《委托加工合同》上,对加工物的颜色、单价、交期等事项进行了修改、变更,确定外贸浴袍订单的件数仍然是7000件,加工费是每件8.4元,颜色为漂白色和粉红色;2015年8月11日《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原普通浴袍订单的款式、单价和交期废止,并由徐XX签字确认。但是徐XX承诺,以后面料都是徐XX送过来,浴袍加工后都是由徐XX来提货。二、孙XX已经履行加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孙XX积极履行合同,并按月将某某公司送交的面料加工成了约4000件的外贸浴袍,除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7日提走的500件浴袍外,还有约3500件浴袍存放在孙XX的加工厂。孙XX虽然多次通知某某公司来提货,但是某某公司一直未提货。因此,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孙XX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某某公司有关归还面料、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失信在前,应当向孙XX支付加工费、赔偿窝工费、仓储费等损失。双方约定浴袍数量至少是7000件,但是某某公司只提供了4000件浴袍的面料,其余面料一直未提供,造成孙XX窝工严重。而且经过多次催讨,某某公司仍然还有3500件浴袍未提货,给孙XX造成了仓储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孙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XX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许可孙XX的调查取证申请,程序不当。2、某某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故意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是造成双方的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3、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9日录音不仅无头无尾,缺乏完整性,而且在其提供的已有录音中比较充分反映某某公司的意见,但并没有客观全面反映孙XX的意见。因此,不能作为对孙XX不利的证据。4、某某公司涉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孙XX自始没有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说某某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这恰恰说明孙XX违约在先。在某某公司得知孙XX可能无法按期交货的情况下,也通过了短信、电话等多种途径通知孙XX及时交货。对此,孙XX所说某某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应该仅仅口头说说,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二、本案中孙XX始终认为自己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但是某某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材料、律师函、照片均能说明孙XX的行为已经违约,希望及时纠正孙XX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就本案加工合同孙XX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加工合同关系的订立,某某公司已经举证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章及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内容第一项约定内容,某某公司系要求孙XX加工以每件7元费用加工7000件的浴袍,交货期限明确为2015年8月18日,该合同对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具体且明确。其次,就孙XX就交货期限问题提交2015年8月16日有徐XX签字确认的《委托加工合同》,从该合同中有徐XX签字一行内容来看,比原来合同增加了“粉红8.4元/条”的内容,与双方陈述增加粉红色浴袍加工费的内容一致。但是就孙XX就此主张徐XX一并划掉协议上一行中原定的“交货日期”内容,该行内容后并未有徐XX特别的签字确认,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证据,证实在原定交货期前的8月17日某某公司还在明确催告孙XX需要在8月18日前交付加工物,而孙XX并未对此提出任何的异议。显然如果上述交货日期系徐XX涂改且确认交货期限延长情况下,孙XX对于徐XX的明确催货通知理当提出相应的异议。且孙XX对于其主张双方变更为当年9月底交货,也未能提交任何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孙XX主张双方变更合同交货期限举证不足,现其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仅交付500件加工成品构成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逾期交货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孙XX上诉主张系因对方未交付浴袍辅料原因造成加工迟延,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及某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孙XX在此前交货问题上并未曾提出系因对方未交付浴袍辅料而导致的交货延期,主要涉及加工费支付问题。而就加工费的支付,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某某公司同意在孙XX交货情形下货款现结,但孙XX亦未就此交付货款。故本院认为孙XX主张对方过错导致逾期交货,依据不足。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案涉加工合同关系订立后,孙XX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在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故某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XX就其反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孙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XX


  • 2016-05-18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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