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XX律师。
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XX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XX、谢XX与被告付XX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虞山镇荣安尚湖中XXXX室搬离;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虞山镇荣安尚湖中XXXX室房屋产权,并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欲与被告交涉未果。
被告付XX辩称,苏州园区法院司法拍卖不合法,对原告获取涉案房屋产权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付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付XX、林XX归还XX银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XX银行有权以付XX、林XX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XX银行于2015年3月9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拍卖了付XX、林XX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XXXX号房屋。2015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谢XX以107万元拍卖成交该房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常熟市荣安尚湖中XXXX号房屋归原告谢XX所有。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予以权属登记,共有人为原告谢XX、盛XX。后由于被告付XX仍在该房屋内居住致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2015)园执字第00679号执行通知书、(2015)园执字第00679号、第00679号之二、第006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苏园网拍第482-3号司法网拍成交确认书、发票及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个人侵占。他人妨碍所有权人物权行使,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原告谢XX、盛XX合法取得常熟市荣安尚湖中XXXX号房屋所有权,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被告付XX未经权利人同意非法占有、使用其房屋,原告要求其搬离,应予支持。被告付XX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常熟市荣安尚湖中XX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陆文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