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
原告朱X与被告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X×××××小型汽车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X与被告徐X于2011年11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车辆号牌为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该车尚结欠的上海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原告承担并负责偿还,现该车贷款已结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讼到法院。
被告徐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原告徐X与被告朱X离婚。……四、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1辆归被告朱X所有,该车尚未缴纳的违章罚款及该车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朱X承担。因购买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尚结欠上海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朱X承担并负责偿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常熟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朱X于2014年8月8日还清该车辆的贷款。
另查明,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徐X名下。现因被告徐X未能协助原告朱X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常熟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还清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的贷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苏X×××××小型汽车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告徐X名下的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1辆归原告朱X所有。被告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X办理苏X×××××”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1辆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8.9元,合计788.9元由被告徐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徐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曾庆会
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
人民陪审员 薛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