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凯,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集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普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
(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集团(以下简称云南**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廖凯,被上诉人云南**院的委托代理人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院是一家国有企业,2010年3月12日取得建材行业(水泥工程)专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3年10月23日,云南**院更名为:“云南***集团”。
2007年11月14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南**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总承包;(2)工程内容:建设一条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的带分解炉的五级旋风预热器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与之配套的全厂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公司建设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人员培训、相关技术服务、工程检测、质量保修等(即EPC\交钥匙工程方式),并承担最终的性能保证责任;(4)合同工期:绝对工期3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5)质量标准:按《水泥工业设计规范》(GB50295-1999)、《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水泥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LCJ03-90),验收合格;(6)合同价款和付款:合同总价15603.68万元。此价格不受涨价因素和汇率变化的影响,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变更和调整情形外,其他任何费用和成本的变化或者任何其他原因均不能改变合同价格。交工验收合格、总承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的100%。XXX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7)质量担保: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申请签发性能考核合格接受证书时,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质量保证金保函额度为合同总额(包括合同执行中因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的5%;(8)缺陷责任: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设备1年。工程如无质量缺陷,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2007年12月7日,**公司水泥分公司与云南**院签订《设备采购授权书》,主要约定:本授权书声明:我单位授权云南**院作为公司的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设备采购合法代理人,依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设备采购标准,为本公司采购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所需设备及办理一切付款事宜。注: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合同期结束止。
2007年11月28日本案工程举行开工典礼,同年12月20日,**公司批准云南**院的开工报告。
2008年7月18日,**公司与云南**院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担涨价费用3180万元,项目最终总承包费用价格调整为18783.68万元。
2008年12月31日,本案工程项目点火试车,2009年3月22日投料试生产。2009年6月30日,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初步验收。2010年3月20日,云南**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报告在初验中提出的整改事项已基本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按要求完成装订成册。此后,监理单位贵州XX公司、**公司水泥分公司等相关单位同意开展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4月8日,项目实施完成。
2010年7月22日,监理单位贵州XX公司、**公司、云南**院、贵州省XX等与本案工程相关的21家单位和部门召开验收会议,与会各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自评报告结合业主对该工程运行以来的综合评价,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能耗指标、产能指标均满足合同约定要求。
2010年4月27日,云南**院向**公司报送本案工程结算材料。2010年7月22日的《博宏水泥分公司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干法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约定:“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2011年11月11日,本案工程结算初审完成。2012年9月27日,结算复审完成。2013年6月20日,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机构六盘水XX提交了《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六安会审字(2013)第193号],对本案工程终审结算总值确定19889.97万元(其中总承包内费用终审值为14676.5271万元;总承包外费用终审值为5213.4458万元)。
**公司现已向云南**院支付17973.44万元(其中代付款352.9万元、四方抹帐抵款889.93429万元、领料款为205469.32元),付款金额达工程结算总额的90.36%,**公司尚欠1916.53万元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关于**公司是否可以拒付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3)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916.53万元。云南**院主张工程欠款为1916.53万元,而**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913.04万余元,双方的差距出现在领料款部分。云南**院主张领料单载明的领料款为205469.32元。**公司认为领料款应当确定为240399元。**公司的理由是应当在领料单领料款的基础上,加收17%的增值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合同无明文约定,双方也未对领料款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云南**院承担增值税。法律也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公司的理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二,领料款项下材料的增值税是否由政府征收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本案的领料款的增值税征收属实且应由材料受让方承担,因领料款项下的材料最终转移交付给了**公司,**公司是最终的材料受让人,那么增值税最终负担人还应当是**公司。综上,本案应当认定领料款为205469.32元,故**公司尚欠云南**院工程款应认定为1916.53万元。
(二)关于**公司是否可以拒付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
本案**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发票问题不能成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一,**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云南**院开具的本案工程全额发票确实存在5000万余元的部分依法不能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等问题。第二,根据本案合同“XXX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本案工程款只是支付到了90.36%,未支付到95%,**公司不能根据该约定要求云南**院开具全额发票。第三,**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辩解属于诉讼请求,其成立与否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公司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云南**院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其次,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不能确认。**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拒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综上,**公司应支付云南**院工程欠款1916.53万元。
(三)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工程欠款应当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首先,根据本案合同“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100%”之约定,本案“付至合同总价100%”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一个月,二是交付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三是交付质量保证保函。对于第一、第二个条件,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间隔一个月即2010年8月22日已经成就。对于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案合同“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之约定,到2011年7月23日,**公司就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因此,云南**院虽然并未交付质量保证保函,但是**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这可以视为云南**院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交付质量保证金保函,可以视为第三个条件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成就。综上,在2011年7月23日,“付至合同总价100%”的三个前提条件已经全部成就。那么从2011年7月23日起,**公司就应当支付100%的工程价款,否则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其次,根据本案双方约定,**公司应在2010年完成结算而未完成结算,虽然本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之日是2013年6月20日,但是未完成工程结算的责任在**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在2010年之后),不受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的限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院工程款1916.5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云南**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157834.5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云南**院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8月1日,**公司已拨付资金17976.93182万元,欠付金额为1913.0410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16.53万元。(二)云南**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合格发票,依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1日,**公司已经支付给云南**院合同约定90%以上的金额,而云南**院提供入账正规发票金额仅为1347.1097万元。云南**院让其分包方直接向**公司提供发票,**公司无法根据工程项目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也使得相关发票项下的资产不能通过审计成为国有固定资产,已经给**公司带来了损失。为防止更大经济损失出现,云南**院应当修订更正并重新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和发票(收据)。对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在先履行抗辩权,故可拒付工程余款。(三)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导致工程竣工和工程终审决算延期均是云南**院自身原因造成,故**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由于该项目为EPC/交钥匙工程,云南**院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公司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该案涉及项目工程均化库在修建时即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主体完工后形成较大裂缝,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生产。双方经过多次交涉,云南**院自2009年7月25日开始整改,2010年2月10日整改完毕,2010年3月11日通过监理验收,造成了整个工期的延误。之后又发现1#、2#熟料库出现裂纹,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安全隐患。除此之外,2013年8月12日称重仓从高空坠落,造成辅助设备损坏,**公司及时致函云南**院,但云南**院派人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确认后,却并未积极协商处理。另,云南**院超工期157天,其提交办理决算的资料不规范,不完善,返工多,中间过程时间长,是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才办理完最终决算审核的原因。(四)一审法院认定到2011年7月23日**公司向云南**院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从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云南**院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交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公司向云南**院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交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方办理完毕最终决算审核,按合同约定,此时**公司仅应支付95%的合同总款。(五)本案一审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程序违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对**公司授权云南**院进行设备采购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设备采购授权书》中未明确,云南**院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云南**院称其是以被代理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协议,并由出售设备一方直接开具发票给**公司。**公司称该部分发票因无相对应合同,税务部门不予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将领料款的增值税税额算作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二)**公司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云南**院工程款中包含的领料款应为24039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5469.32元。因为云南**院领取该部分材料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故云南**院作为买方还应承担货款相应的增值税3万余元。本院认为,**公司与云南**院分别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云南**院向**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材料是按市场价出售,且当时领取材料时**公司为云南**院出具了领料单,领料单上的价格应确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现**公司要求云南**院承担该部分材料款的增值税款,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认为云南**院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付工程余款。关于发票问题,虽然《设备采购授权书》未明确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设备,云南**院以**公司名义为涉案项目采购设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云南**院提供由出售设备方直接开具给**公司的发票,亦符合商业交易规则。该部分发票不属于**公司所称不合规发票,**公司因此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符合**公司账务及税务处理的要求,双方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协商解决,云南**院亦有按**公司合理要求弥补发票之不足的附随义务。关于**公司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交付**公司使用,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公司上诉状中所述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此类问题确实存在,也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范围。**公司以此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而**公司组织的工程终审决算于2013年6月20日方完成。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终审决算的时间节点,但在2010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记载:“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该次竣工验收会议双方均参加,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完成的时间作出了约定。**公司称是因云南**院的原因导致终审决算拖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据此约定,**公司应于2010年底即完成工程结算,除可扣留5%保修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应支付云南**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关于“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认定**公司应于2010年7月23日之后的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23日起算。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不足95%,该认定对上诉人**公司显然有利。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误读。约定管辖不可与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故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程序上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34.50元,由上诉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