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生于1973年9月18日、身份证号码:5130XXXX0918xxxx、现住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轩,四川XX律师。
被告:平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8时30分原告因腹痛2小时入住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待产,当日12时26分原告分娩一男婴,12时36分原告突发大出血,当日14时45分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将原告子宫切除,同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120.20元(医疗保险报销部分除外)。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经四川明正鉴定所鉴定为: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在诊治原告分娩过程中有直接过错责任,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在诊治原告分娩中产后大出血、休克造成子宫全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等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在平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无过错责任,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6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700元。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以及平昌县医患调解中心调解无果,2015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平昌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XX为高龄产妇及经产妇,为产后出血高危因素,其产后大出血符合子宫收缩乏力所致,但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在产后大出血后,对其大出血处理的力度不够,存在过错,与产妇子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80%,用去鉴定费9000元。
同时查明:平昌县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平编发(2015)39号文件《关于县卫生和计生职责整合有关事项的通知》: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平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整合,组建平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挂平昌县妇幼保健院、平昌县妇女儿童医院两块牌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7230.20元(其中医疗费37120.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平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赔偿原告200000元,协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下余部分,由原告李XX自负。
二、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平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负担。
本案诉讼费2186,依法减半收取1093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大凯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