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09
法 官:
许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南京XX公司 企业信息
被 告:
马鞍山XX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朱正洪 [江苏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洪,江苏XX律师。
被告:马鞍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XX公司(简称南京XX公司)与被告马鞍山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京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江苏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江苏XX公司向被告供应离子膜碱,暂定每月供应2000吨,质量符合GB/T11199-89标准,结算方式为送货当月月底开票,次月5日之前被告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3月24日先后向江苏XX公司及原告发出采购离子膜碱订单,上述合同及订单均由原告实际履约供货。截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离子膜碱共计648756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后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7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南京XX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江苏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离子膜碱(规格:32%)20000吨(暂定),每月供应暂定2000吨,价格以订单价格为准;质量标准:符合GB/T11199-89;交货方式:需方仓库;交货数量:按需方订单数量供货,以需方实际过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送货当月月底开票,次月5日之前需方付款;供货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发出订单,要求供应32%离子膜碱500吨,单价为750元/吨。同年3月24日,XX公司向南京XX公司发出订单,要求供应32%离子膜碱500吨,单价为700元/吨。江苏XX公司及南京XX公司接到订单后,均由南京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4月21日,南京XX公司经与XX公司对账,XX公司确认尚欠南京XX公司货款648756元。后XX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548756元至今,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产品销售合同书》、订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XX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及南京XX公司发出订单后,均由南京XX公司根据订单向XX公司履约,XX公司予以接受,且与南京XX公司对账结算,应当认定南京XX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南京XX公司履行支付价款义务,XX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鞍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5487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8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64元,由被告马鞍山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