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 冀x 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2015 )
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石X及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0 日,黄X从原告石X处借款十万元整,黄X书写借条一张,担保人王X签字。借条内容 为:"今借到石X现100000
元整壹拾万无整黄X借款人担保人王X2012年1月20日"。借条末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间,原告未向债务人黄X主张过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当天给付黄X借款时,扣下了3000
元利息,仅给付其现金97000
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人圣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1年黄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我和王X共伺担保的一笔借款,当时是给了现金 97000
元,但本案借款是王X单独担保的,借款数额也是100000 元,听说也是给了97000
元,但当时我没在现场。另被告认为此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并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 年9 月1日川高法T2000] 243
号《关于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复函》为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自愿为黄X借款l00000元作为
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其其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
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贵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义务。本案末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黄X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虽主张原告借款当日给付现金97000
元,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 实其主张,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对黄X借款本金100000
元承担偿还义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末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主债务至今尚未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以
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
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现金100000元。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王X负担。
判后,王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
判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的近亲属为共同被告,法院没有合理理由未进行依法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属于民事案由中的保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年,石X无权起诉王X,法院理应判决驳回石X的起诉。王X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六个月,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石X起诉王X没有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对王X的起诉。本债务的履行期在欠条上面未写明,即便是债权人随时主张权利,也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黄X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对于欠款石X可随时主张,但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石X理应明确何时向债务人黄X主张权
利,具体给黄X必要的准备时间是多长。只有确定履行期之后,才能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责任应为履行期届满6个月。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已过,王X的保证责任免除。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起诉王X,履行期届满已4年多,已超过法定保证责任期间6个月。三、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年9月18日[2000@243号《关于借鉴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复函》中提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应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借款时计算。"
被上诉人石X答辩称,1、共巧王X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王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石X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还款。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王X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期限,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l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石X与王X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王X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
款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石X可以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石X的起诉末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 37
条,借款人从未表示拒绝还款,且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0 日,至今未超过20年,借款人于2015 年6月 9
日意外死亡,其死亡导致了债务履行不能,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本意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限应当白借款人死亡之曰起计算,本案在保证期限内,末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应否追加债务人的近亲属为共同被告问题。李X自愿为黄X借款100000
元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X有权要求王X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保证责任问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主债务至今尚未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现石X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王X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驳回石X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借款人从未表示拒绝还款,且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至今末超20年,借款人于2016年6月四日意外死亡,其死亡导致了债务履行不能,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本意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限应当白借款人死亡之日起计算,本案在保证期限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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