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49号
原告XX,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XX律师。
被告XX,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济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济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四笔向原告借款总共390000元。第一笔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第二笔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银行柜台转账)270000元;第三笔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第四笔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通过pos机直接转账到被告所购买房产的开发商账户)。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还款义务,为维护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了原告的35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位于XX村的工厂)的分红和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的账户汇款27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XX使用XX的银行卡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山东XX置业责任有限公司(XX一号售楼处)缴纳购房款80000元。被告XX认可收到了XX给付的上述350000元,并明确认可用这350000购买了位于XX一号小区房产一套。对于原告XX主张的另外两笔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的40000元,被告XX不予认可。
原告XX主张给付给被告XX的款项是借款,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汇款凭证、消费凭条及山东XX置业责任有限公司证明,被告XX已明确认可收到了相应款项350000元。2、2013年5月份原告索要借款电话录音。原告在录音中问:我那钱你顶着名买的房子怎么处理,被告在录音中称还给原告,等回去以后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录音中被告还称:“你最终目的就是要回你的那些钱啊,还给你。”,被告XX质证录音是在双方情绪不正常的情况下的通话。3、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3年6月10日XX在他人陪同下,到济阳县刑警大队二中队报案称,XX窃取XX10万元,另外向其借款39万逃跑,刑警队告知关于民事纠纷要到济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被告XX对该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4、证人证言。证人XX(系房产中介)的证言:2013年7月4日,XX因欠原告钱,原、被告商量XX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证人欧XX证言:其与原告去邹平找XX要钱,但没有见着XX,只找到了XX的母亲。2013年7、8月份其又曾去泰安新泰XX的网友处找XX要过钱。证人李XX证言:其与原告去济南找XX要过钱。2013年7月上旬XX回济阳后,XX同意把房子抵账给原告,其曾经给两人做过中间人进行过调解。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所说的欠债都是听原告所说的,具体事项不详。
被告XX辩称其收到原告给付的35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位于XX村的工厂)的分红和本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费开户及交费明细,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XX交的电费明细,户名是XX,地点是XX。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照片一宗,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物品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也与本案没有关系。3、2013年7月4日、7月5日电话录音3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厂子的事实。原告质证该3份录音均发生在原告向济阳县公安XX报案后,原告针对被告的问题没有做正面回答,认为目的是让被告回济阳从而达到追回借款的目的。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XX与XX、XX英(XX妻子)间的往来款,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经本院调取中国XX记录,2012年7月30日XX向XX英账户转账3800元。2012年9月21日XX向XX账户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22日、10月11日XX向XX英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29946.45元。XX称3800元是XX偿还的其他借款,2012年9月21日转给XX的200000万元是其又借给XX的,后面的两笔是XX偿还这200000元的。5、2012年9月28日的存款回款单、圆通快递单据、2012年3月27日转账到李XX账户明细、账目,均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XX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XX针对XX的辩称,又提供了被告所称工厂所在处的房东XX和电工XX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份才开始在XX村租房开厂子,并且厂子是自己开的,但没有干起来。被告对XX和XX的证言予以认可,并称两份证言印证了XX曾在济阳县正安路南XX租赁车间一事,与XX所交电费、办理电网手续及车间内照片相符,能够证实XX与XX存在共同经营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山东XX置业责任有限公司证明、银行查询记录、证人证言、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电话录音、电费开户及交费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收到的原告XX给付的350000元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XX认可收到了原告XX给付的350000元,原告XX主张该款项为借款,通过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证人证言亦能侧面印证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被告XX称收到的350000元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本金和分红,系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其应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被告XX称两人合伙是在XX村合伙开办的工厂,并提交了电费开户及缴纳明细,但明细上记载起始时间是2012年10月份,原告给付被告35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和4月28日,在时间上相矛盾。房东XX和电工XX的证言亦能证明原告XX租赁厂房的时间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的,因此被告辩称350000元是两人合伙期间的分红和本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告XX不能明确说明两人合伙的时间、合伙的内容、经营的项目、如何投资和分红、收益情况等具体内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350000元是两人合伙期间的分红和本金,因此被告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XX主张其给付给被告的350000属于借款,尽管被告XX不予认可,但在被告已收到该款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其它性质的资金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350000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因此被告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XX的40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XX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之妻XX英的银行账户转账38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3800元,但其称是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该笔转账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之后,因此该38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346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原告XX负担1080元,被告XX负担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XX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