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张X,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高XX、X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原审诉称,我做机油生意,XX开汽修厂,从我处购买机油。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XX购买我的机油计28530元,现尚欠21240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XX偿还机油款21240元。
XX原审辩称,购买李XX油属实,李X所诉欠款数额也属实。但因李X经销的淄博产A霸牌柴油机油系三无产品,我购买机油后致使客户车辆受损,机油厂家现场勘验并与双方及我的客户达成口头协议,以我所欠李X2万余元机油款先行用于给客户维修汽车,其他再另行协商,故李X现无权主张机油款。同时,鉴于因机油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反诉要求李X赔偿我的损失40500元,包括本配件款3万元、维修费8000元、停运损失2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李X从事机油经销生意,经销柴油机油。XX经营汽修厂,与李X有买卖机油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XX购买李XX油计款28530元,XX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9日支付给李XX油款计7290元,余欠款21240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X、XX之间买卖机油的法律关系明确成立,XX尚欠李XX油款2124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XX抗辩的李X曾自愿以其债权21240元先行赔付XX客户的问题,XX提供与李X的通话录音佐证其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曾就李X供给XX机油可能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认定李X愿意以诉争欠款赔偿给XX,无法认定以此诉争欠款抵偿损失,双方对机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处理有争议,故XX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XX的反诉,经法院向其释明限期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并明确告知预交不交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XX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故对XX提起的反诉不予处理。判决: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油款21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XX负担。
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因购买机油欠李XX油款2124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XX称因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其与李X协商将该笔欠款先予赔付因机油质量造成车主损失的上诉理由,李X不予认可,且双方在电话录音中对机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处理存有争议,故XX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已向XX释明预交反诉费的期限及不按期交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XX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原审法院未处理XX的反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