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民初3002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孙XX(系被告宋XX丈夫)。
被告孙X(系被告宋XX长子)。
被告孙X(系被告宋XX次子)。
原告陆XX与被告宋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原告陆XX申请追加孙X、孙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陆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孙X、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宋XX、孙XX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孙X、孙X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止,同意还款。
被告宋XX、孙X、孙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宋XX、孙XX分别出具两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月息3分”;“今借到陆XX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月息3分”。2016年6月16日,被告孙X、孙X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宋XX、孙XX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XX、孙XX与被告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孙X、孙X提供保证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陆XX有权随时要求宋XX、孙XX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X、孙X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担保人身份,应视为其为宋XX、孙XX向陆XX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担保人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陆XX有权自其向宋XX、孙XX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孙X、孙X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在此纠纷中,被告宋XX、孙XX、孙X、孙X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陆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孙X、孙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宋XX、孙XX、孙X、孙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