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3民初2102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xx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罗XX、xxx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罗XX在连云港××新区××前大道××标段工程项目时租用原告挖机,经双方结算,尚欠279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罗XX又在连云港××新区××路工地,租用原告挖机,经双方结算,尚欠16.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另被告罗XX河被告xxx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44.6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罗XX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44.6万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罗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X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罗XX承诺延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和2015年6月14日,然而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伤害”为起点,所以,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欠付租金的关系,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港前大道三标段虽然有实际的租赁关系,但是被告XX公司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已经将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累计支付52.1万元,其中2012年之前支付了27.1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了5万元。3、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连云港××新区××路工地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首先,被告XX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了黄Xx,被告黄Xx与之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且项目承包人黄Xx也明确表示纵七路工地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之事。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挖机在被告XXX工地实际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XX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办理决算。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罗XX在两工地租用了其挖机,很明显,原告对于租用挖机的主体是被告罗XX是清晰明知,并且被告XX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这些租赁费,谁支付了这些费用,谁才是挖机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谁才是与原告之间具有实际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XX公司也无需承担欠付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称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罗XX和案外人黄Xx找到原告租赁两台挖掘机,原告提供机器和驾驶员蔡XX在港前大道三标段和连云新XX工地作业,原告提供的挖机租赁结算单显示被告罗XX签字确认欠租赁费共计4460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结算单载明:“1号机2010年7月21日-2011年12月23日2号机2010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23日共计27个月(已扣除春节放假2个月,中途修理2个月)。27月×2万/月=540000元另加拖车费:10000元扣已付216000元(立新)55000元(爱平)尚欠:279000元(贰拾柒万玖仟元整)2012年1月12日所欠挖机租赁款在本次徐圩工程款到公司帐上应结予付清罗XX2015.6.14”。
2013年2月6日的挖机结算单载明:“兹有江西XX××新区××路工地,租蔡XX200挖机共计12个月,每月租费22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租费人民币264000元,现已付97000元,尚欠款167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江西XX(集团)连云港项目部欠款人:罗XX2013年2月6日”罗XX在该结算单底部手写“所欠挖机租赁款在本次徐圩工程款到公司帐上应结予付清。罗XX2015.6.14”。
原告称罗XX不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和罗XX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被告罗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庭审中称其与被告罗XX只就港前大道三标段签订了承包责任协议书,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罗XX非被告XX公司员工,但对罗XX在港前大道三标段项目中欠付原告的租赁费29000元愿意垫付,被告XX公司提供中国XX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两张显示被告XX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挖机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挖机款5万元,被告XX公司称该款系付2012年1月12日挖机结算单的挖机款,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2.9万元。被告XX公司对XXX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结算单、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中国XX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现原告及被告地质工程均认可被告罗XX非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罗XX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原告关于租赁主体的陈述及被告罗XX在挖机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承租人为被告罗XX。被告罗XX在挖掘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赁款的金额为446000元,该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对被告罗XX具有约束力,被告罗XX应给付原告租赁费44.6万元。因被告XX公司代被告罗XX垫付租赁费2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原告有权主张的租赁费为19.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44.6万元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对被告罗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未规定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公司要对挂靠人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对被告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鉴于被告XX公司自愿就2.9万元欠付租赁款先行垫付,属于债务加入,对该部分欠款金额,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的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欠付租金的关系,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庭审中自愿就2.9万元欠付租赁款先行垫付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债务加入行为对被告XX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XX公司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租赁费196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XX公司对被告罗XX的上述债务在2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负担3770元,被告罗XX负担4220元,被告江西省XX公司对被告罗XX负担的诉讼费在52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徐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