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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委托人维权519376元

  • 交通事故
  • (2014)灌民初字第0083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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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xxx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行人xx刮倒后压伤,造成事故,根据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另依据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8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距,不应得到全部支持。3、我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两份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在此次事故中先行垫付22万元,多余部分应退还。

  被告xxxXX公司辩称,被告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10万的商业险,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后在(2012)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灌民调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已将原告xx前期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处理完毕,本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保险责任限额2万元,商业险责任限额176600元(其中包括原告xx主张的医疗费2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对于本次原告的起诉首先应当扣除前期已经赔偿的责任限额,就本次的赔偿明细中我们认为医疗费要审查是否是2012年4月1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此外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第14条的约定,应当扣除我公司不应承担的非医保治疗费用。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中应当扣除前期已经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也有错误,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作出修正。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的后续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相关的发票及无关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9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案外人xxx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4国道灌云县XX朱韩村小江修理厂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原告xx刮倒后压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x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

  2、原告xx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日第三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人民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3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花费医疗费用391592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11897.53元。

  3、2013年9月26日,原告xx伤情经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x,因2011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致1.骨盆环多发性骨折伴失血性休克;2.尿道断裂;3.乙状结肠、直肠、肛管挫伤;4.会阴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神经损伤。经综合治疗,遗留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结肠部分切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9个月,19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为3周,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为2周,原告为此支付化验费、检查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7474元。

  4、被告xxx是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xxx系其雇佣,被告xxx为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并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还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5、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5000元,被告x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766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xxx将被告xxx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6600元交予原告xx。综上,被告xxx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95000元,被告x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76600元,共计196600元。

  6、原告xx是灌云县XX人,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居住在灌云县XX西门社区兴荣巷xxx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书、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和调查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2012)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xxx举证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3)灌民调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xxxXX公司举证的支付凭证、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连云港市医院400元收费收据一张及灌云县医疗机构77元收费收据一张,因收据上均无姓名及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证居住证明和调查报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xx虽是农村户口,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一直居住在灌云县XX西门社区兴荣巷xxx家中,可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对于被告xxxXX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对于被告太平洋XX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案外人x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案外人xxx系被告xxx雇佣驾驶员,依法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x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x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35141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司法鉴定费7474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21794元,本院依法支持1213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依法支持2340元(20元/天×1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187元,本院依法支持56941.5元(32538元/年÷12月×21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2874元,本院依法支持51518.5(32538元/年÷12月×19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加上原告前期医疗费2702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910976元。

  被告x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40000元,余款670976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11897.53元后,还余659078.47元,超过了被告xxx及被告xxxXX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被告xxx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480000元(600000元×80%】,共计应当承担人民币72000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96000元,被告xxxXX公司还需承担赔偿原告人民币523400元;被告xxx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76元(910976元-720000元),被告xxx已经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95000元,并要求返还。综上,被告xxx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519376元,给付被告xxx人民币402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人民币51937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x人民币40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09XXXX8889

  开户行:中国XX


  • 2014-08-27
  • 灌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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