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并按照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被告白X于2013年7月31日承诺其作为被告王XX的配偶对被告王X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完全知晓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王X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王XX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XX交付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面及时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王XX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XX使用后,王XX只履行了部分到期租金支付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拖欠到期租金1,125,839.4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2,160.61元,总计人民币1,178,000.04元。由于被告王XX严重违约,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X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2、判令被告王XX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1,125,839.4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2,160.61元,总计人民币1,178,000.04元(算至2014年8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4、判令被告白X、王X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挖掘机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王XX、白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361,185.26元;
四、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王XX、白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