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XX一初字第XX号
原告赵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迪,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崔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委托代理人杨迪、被告崔X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被告于1999年3月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又于1999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1999年6月借款10,000元,共计175,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175,000元被他人骗走所以没有还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欠条上曾经有3次的续借的记录,最后一次时间是2005年5月20日,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利益已经丧失。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民间借贷当中个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崔X原系朋友关系。1999年3月24日、5月27日、6月8日,被告崔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赵X借款175,000元,并为原告赵X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均未载明计息方式及还款时间。2001年5月23日、2003年5月20日、2005年5月20日原告赵X曾持借条找到被告崔X要求其还款,被告崔X因无力还款,故在借条中标明“续借”字样,续借后被告崔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X与被告崔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崔X向原告赵X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赵X可随时要求被告崔X偿还借款,被告崔X虽于2001年5月23日、2003年5月20日、2005年5月20日在借条中标明“续借”,但双方仍未明确续借后的具体还款期限,即原告赵X仍可随时要求被告崔X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崔X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赵X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计息方式,且被告崔X对原告所述的利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其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崔X未能及时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以本金1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1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0元,由被告崔X承担。
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