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853号
原告: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2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就为中海塔湾项目部供抹墙用的沙项目达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67元的价格为被告提供不含土、碎石省的优质水洗砂,按月结算并支付货款的75%,余款年底付清。时至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核算对账,被告尚有人民币75000元未支付,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多次沟通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承认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料合同、收货收据、结算明细表、转款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下设的建筑工地项目部签订的供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提供了水洗砂,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对购料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但又拒不向法庭提供该项目部的原始印章及印章文样,又不提供被告将该工程抹灰项目承包他人的分包合同,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购料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货款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