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2民初146号
原告:钟X。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曾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XX律师。
第三人陈X。
委托代理人:范X。
委托代理人:潘X。
原告钟X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第三人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陕06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陕06民终137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蒋玉、第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范X、潘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第三人陈X、被告甲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953428.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乙公司将延安至延川高XX工程(以下简称延延高速)发包给被告甲公司建设。2013年7月起,被告甲公司将延延高速LJ-17段和乾坤湾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将原告与陈X工程队共同组建防护三队。2015年8月延延高速顺利竣工,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2015年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甲公司称被告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未到位。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并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任何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依据,答辩人仅与陈X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仅与陈X负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辩称,2015年陈X在甲公司承包的活分包给原告钟X一部分,当时双方已经形成结算书,陈X的结算书显示,钟X有332650元未支付,还有9210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方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钟X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理由,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应予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且原告也认可系他与第三人签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3年,乙公司将延安至延川高XX工程发包给被告甲公司建设。被告甲公司承包延延高速工程后,将延延高速LJ-17合同段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X,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9月7日与陈X签订路基防护与排水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和补充协议书三份。合同对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务合同价款、工作量的确认和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三份补充协议(即062号、063号、092号补充协议)对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并附有《桥台及桥台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防护三队新增防护与排水级零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合同签订后,陈X组织人员组成防护三队实施了施工。2015年,陈X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钟X,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原告钟X组织人员实施了施工,同年7月工程完工后,甲公司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后出具了结算清单。8月陈X完成全部工程后交付项目部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9月7日项目部给陈X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钟X竣工结算书”,载明:2015年3月至7月14日,钟X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4.2015万元,扣除借款、转砂子和挖机、材料款外,陈X欠钟X332650元和质保金92100元。另查明,被告共欠第三人工程款229835.3元、质保金2363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延延高速LJ-17标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陈X施工,陈X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钟X,因陈X及钟X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钟X与陈X以及陈X与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但钟X完成了施工工程,经甲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钟X要求陈X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甲公司应当在其未给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签订了结算书,该结算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以结算书为依据。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质保金,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质保金92100元第三人应与所欠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关于第三人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X工程款424750元,由被告甲公司在其未给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1.25元,由第三人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军
审 判 员 贺军宁
人民陪审员 贺 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