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9630号
原告:叶X,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叶X与被告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X支付货款96,000元;2.要求黄X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起,叶X与黄X开始有买卖装修材料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9月5日,黄X共欠叶X货款96,000元未支付,黄X于当日出具《欠条》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届时,黄X仍未支付货款,现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黄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起,叶X与黄X开始有买卖装修材料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9月5日,黄X共欠叶X货款96,000元未支付,黄X于当日出具《欠条》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届时,黄X仍未支付货款,嗣后,乔XX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材料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欠条》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黄X至今拖欠叶X货款96,000元未付清。叶X要求黄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黄X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故叶X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X货款96,000元;
二、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X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