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男,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吕XX,山东XX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张X、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其儿媳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夜间在其儿媳家外蹲守。2013年6月21日夜,被告人许XX发现有人翻墙进入其儿子家中,于是叫来其子许XX、其闺女女婿孙XX,携带木棍、铁棍、布条等,翻墙进入其许XX家中,在许XX家中北屋的床上发现该人,遂用铁棍、木棍对该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发现系本村村民苑XX。被害人苑XX被殴打致左眼盲目、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20cm,右侧肩胛骨及左胸8-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苑XX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XX的女儿许X兰电话报警,被告人许XX、孙XX将被害人苑XX送医院救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XX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XX、孙XX、许XX与被害人苑X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苑XX对被告人许XX、孙XX、许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孙XX、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苑XX的病历,证人许X兰、郭XX、许X国的证言,被害人苑XX的陈述、被告人许XX、孙XX、许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孙XX、许XX与被害人苑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苑XX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苑XX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伦理及公序良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许XX、孙XX、许X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XX、孙XX、许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XX、孙XX、许XX系自首,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XX、孙XX、许XX犯罪动机、手段、危害、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许XX、孙XX、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铁管一根、木棍一根、布带绳一条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