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与马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马X*、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承波、被告马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27日16时49分,被告马X*驾驶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区S101线K25+300M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杨**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为所驾车辆车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92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X*、被告XX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变更后是按2016年计算,不应当按照此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16时49分,被告马X*驾驶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区S101线K25+300M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杨**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2015年8月31日入院,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前述住院天数共计46天。被告马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马X*所驾车辆(车牌号:云A×××××号)车主系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系承包经营关系,每年收取3000元管理费。原告杨**系农转城人口,原告杨**的父亲杨**生于1941年6月11日,母亲段**生于1941年8月10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X*,车辆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XX公司定期对被告马X*收取管理费,故被告XX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营具有一定收益,因此被告马X*与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马X*与被告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故本案审理期间在此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0943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3、误工费: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本院确认按照昆明市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计算标准,故原告杨**的误工损失为26373元÷365天×120天=8671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垫付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系农转城户口,故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家庭身份关系及两名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为原告杨XX的父亲杨**和母亲段**,具体为:(17675元×(6年+6年))×20%÷2人=212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原告杨**配偶李**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产生的住宿费、餐费,因原告杨XX出院后本院已经确认了相应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13、病历复印费、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中共计人民币281511.55元,扣除被告马X*向原告杨**垫付的35000元,被告马X*还需向原告杨**赔偿281511.55元-35000元=246511.55元,被告XX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511.5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原告杨**负担670元、被告马X*与被告嵩明***XX公司连带负担49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徐*
人民陪审员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