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杜X出具《欠条》,内容:今欠王X某模板款25000元,还款日期XXXX年X月XX日,若不按期还款按总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王X供应的模板用于北四环清华XX项目,杜X称在使用过程中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并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模板切割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诉讼中杜X陈述称模板交付后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5000元未付,模板使用一次,因质量问题全部揭掉。王X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杜X从王X某处购买模板,杜X与王X某之间存在买卖东合同关系。王X某交付货物后杜X某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杜X未完全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5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即5000元。关于本案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货物的交付未约定检验期间,杜X某收到货物后直接进行了使用,视为对产品无异议。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模板系王X提供,也不能证明模板在王X某提交时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为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磨损,故在王X某对质量问题不认可的情况下,杜X某关于质量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杜X某向王X某支付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XX负担。
宣判后,杜X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X某于XXXX年X月XX日因工程需要从王X某处购买一批建筑所有模板,在使用前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向王X某提出质疑,王X某不予理睬反而将杜X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模板质量问题细究,相信王X某片面之言,判决杜X某败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货款1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某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杜X某收到王X某提供的货物后,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并就下余款项向王X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虽未载明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但从庭审调查可知,杜X某在出具欠条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是清楚的,故从该欠条的出具,可以认定杜X某已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杜X某称其在使用前发现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王X某供应的模板优等中夹杂劣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使用完毕后,货物是否存在隐蔽瑕疵的问题。杜X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切割下的模板系王X某提供,亦未申请鉴定,王X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杜X某认为王X某的货物存在隐蔽瑕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杜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