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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方可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车辆修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等款项

  • 交通事故
  •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勇律师
成功代理当事人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车辆修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等款项

案件详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之委托代理人韦勇,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X驾驶沪CVXXXX车辆在本市,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540.60元;2、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12,344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95,42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费750元(修车费600元+牵引费30元+鉴定费120元);10、律师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赔偿。

  被告赵X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X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车辆在本市,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金山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10-11肋骨骨折,经治疗于同年4月2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11,540.6元;2、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12,344元;4、营养费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75,42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9、修车费600元,至于律师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120元、停车费3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金额120元、停车费发票金额30元;2、律师费单据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居委会证明、工伤待遇核定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股份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1,540.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34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5,4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修车费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120元、停车费30元,按票据金额计算,由被告赵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04,56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人民币5,560.60元;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7.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3.86元,由原告林X负担人民币210.86元,被告赵X负担人民币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XX


  • 2015-08-05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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