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1日,被告罗X、张X以实缴出资500万元的形式成立XX公司,其中罗X实缴400万元,持股80%,张X实缴100万元,持股20%。被告罗X担任XX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经理,被告张X担任XX公司监事。2012年5月25日,被告罗X、张X分别以借款形式向XX公司借款400万和100万元。被告罗X和张X借款后未向XX公司还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X将其持有认缴的出资额4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X,被告张X将其持有的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X某,该次股权转让变更后,王X持股80%、实缴认缴出资400万元,王X某持股20%、实缴认缴出资100万。后王X又将其股权出资款400万元转让给陈某,亦如上次一样变更了工商变更与章程。
XX公司在王X和王X某持股期间欠付出租方B公司的租金,租金每年为337.6万元,2015年8月28日,B公司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经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场所;二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618.93万元,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337.6万元/年计算搬离之日止。XX公司不服,后上诉至湖南省高院,湖南省高院二审维持了长沙中院一审判决。经两审判决,最终确认XX公司欠付B公司近900万房屋租赁费。但XX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给B公司。
后B公司委托我方办理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我方通过执行局查到XX公司的银行流水,并查到XX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的上述情形,遂起诉XX公司股东罗X、张X、王X、王X某等,要求其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胜诉,股东承担5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