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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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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4160号

  原告: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陕西***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田X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陕西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7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196.8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3.判令被告*陕西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薛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2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54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3918.87元;2.判令被告*陕西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刘XX驾驶陕AB***牌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刘XX)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长安XX左转时,因观察不周,将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南长安XX的她撞倒,致她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陕西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她认为,被告刘XX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赔偿。

  被告刘XX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陕AB***牌号机动车系他借用被告刘XX的车辆,同意由被告*陕西XX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理赔。

  被告刘XX承认他系陕AB***牌号机动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陕西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意由被告*陕西XX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理赔。

  被告*陕西XX公司承认陕AB***牌号机动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刘XX申请,他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刘XX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其垫付原告医疗费,他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法合理赔偿责任。西安XX盈里王骨科门诊病历与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时间无法对应,对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6天,每天2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年限依据原告的年龄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6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2016年9月1日证明、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支付信息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急诊病历所载患者姓名为王X;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记载患者姓名为王*,但该院于2016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患者姓名为薛XX,误写为王X,且该证据显示就诊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与事故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西安XX盈里王骨科门诊病历1份、2016年7月1日门诊票据2张、2016年7月8日门诊票据2张,证明复查产生医疗费44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与门诊票据的时间无法对应;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与2016年7月1日的2张门诊票据时间吻合,且2016年7月1日的2张门诊票据及2016年7月8日的2张门诊票据上载收费科室均为骨一科,与原告的伤情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其子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9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仅依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损失,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户口本上加盖的“非农业户口”印章有异议,以无派出所的印章,其户籍性质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户籍是否已经农转非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吻合,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西安市航天基地广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安航天总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要求佩戴的残疾辅助器具为胸腰支具;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上载购买的物品为轮椅1个、拐杖1个,购买时间与其出院时间吻合,确与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三被告表示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载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且为农转非,变动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相吻合,且盖有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刘XX驾驶陕AB***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长安XX左转时,因观察不周,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南长安XX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骨折#(T11,L1,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后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骨折#(T11,L1,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右上肢三角吊带悬吊保护,坚持佩戴胸腰支具下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后1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该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4796.87元,门诊医疗费914.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7月8日到西安XX盈里王骨科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440元。上述医疗费总计26151.47元,其中被告刘XX已支付5914.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到西安市航天基地广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轮椅1个、拐杖1个,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雷**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系1942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西安市长安区***12号,已于2011年11月28日农改非,现登记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XX的伤残等级属Ⅷ级(八级);2.被鉴定人薛XX的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鉴定说明一份,上载“本所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西中鉴委字第3784号),对被鉴定人薛XX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经审核送检资料认为其无明确后续治疗费,故被鉴定人薛XX代理人要求撤销后续治疗费鉴定,本所亦未收取相关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系保守治疗,无内固定,不存在二次手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骨折治疗已经终结,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病症如确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则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陕AB***牌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辆在被告刘XX借用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持有效驾驶证。陕AB***牌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XX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在收到该款后交付被告刘XX,被告刘XX用于支付了上述的5914.6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B***牌号轿车系被告刘XX借用被告刘XX的车辆,被告刘XX系车辆使用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AB***牌号轿车在被告*陕西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200000元)代替被告刘XX赔付,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刘XX赔偿。又因被告*陕西XX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刘XX,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核算为261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天,每天100元,计1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期限酌定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30天,每天20元,计920元;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放弃该项鉴定,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主张,但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病症如确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则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系其私权自处,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8671.47元,由被告刘XX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5914.6元,故须再给付原告4085.4元。仍不足部分即18671.47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200000元)代替被告刘XX赔付。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定残之日其为74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确定为4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有效票据核算为120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07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陕西XX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核算为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薛XX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607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代替被告刘XX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71.4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XX给付原告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85.4元;

  四、驳回原告薛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刘XX负担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人民陪审员  孙军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11-11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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