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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川0114民初5764号
交通事故
郭海燕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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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律师的争取。

案件详情

  受本案原告罗XX的委托,四川XX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

  从今天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对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金额、保险合同条款及其他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本案事实与我国法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现将代理意见阐述如下:

  一、交警接(处)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无法找到另一方的事实

  该记录一共有(1)接警信息及报警人信息、(2)接警内容、(3)处警情况、(4)备注共四部分内容。被告提出:该记录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从而认为否定该记录的证明效力,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该记录第一部分是基本信息,双方无异议。第二部分为交警接到报警时记录的内容,并有值班领导意见“处警”。第三部分是交警抵达事故现场,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解、勘察、处警后,对事故发生事实的记录和处警意见。事实是:原告车辆与一货车在事发路段发生擦挂后,货车驶离现场,经通知各收费站注意查控该货车,未发现。处警意见是:登记备查。第四部分备注的内容是:该份记录复制于四川交警总队高速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在我大队,加盖大队公章方可有效。并有一大队公章(鲜章)、所辖三中队业务章及负责人签名。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份记录中,第一、二部分主要为原告陈述;三、四部分均为交警处警后作出的独立的意见与认可。主要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四川交警总队高速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及其所辖三中队对该份记录真实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

  2、该份记录所载内容充分证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另一方逃逸以至无法找到的事实;

  3、从“登记备查”的处警意见可以看出,该份记录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证明事故的发生。

  二、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能够充分证明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清楚的、认可的

  该确认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

  1、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信息,并记载有被告就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定损时间、定损地点、定损公司、定损金额等信息,前述信息与交警的接(处)警记录所载明的信息是一致的;

  2、确认书中加黑加粗字体记载有: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的内容;

  3、该确认书上有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亲笔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理赔业务专用章”鲜章,同时加盖有另外两枚长方形提示章。

  以上记载的信息能够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报保险,被告到达了现场进行了现场出险,被告对事故发生是清楚的、是认可的,并以此进行了损失金额定损,并出具了确认书。从逻辑上讲,若被告对事故发生都不清楚、不认可,怎么会对事故车辆定损,并出具确认书?故,被告提出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主张与被告出具确认书是自相矛盾的。

  三、交警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提供的理赔依据的约定

  被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属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我们认为交警的接(处)警记录符合该条约定。

  1、从条文表达来看,事故证明并未特指《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我们认为只要是交警出具的、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文书,均应认定为该条所表达的“事故证明”,本案交警的接(处)警记录符合上述特征,应认定未符合约定;

  2、退一步讲,“…及其他证明”的表述,也能够说明该条文并未否定除交警《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之外的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故,原告认为交警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符合保险条款中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

  以上是对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代理意见。

  下面针对法官提出的“自认全责”的问题,阐述如下:

  自认全责,实际上是原告在对保险条款和理赔不懂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认可下,作出的表示,并且从交警的接(处)警记录上可以看出该表示是交警已经做完处警意见后,临时又加上的。但该表示并不影响事故发生及另一方逃逸以致无法找到的客观事实。

  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而非第(一)项,即:依据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且购买了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而不是原告在承担全责情况下,并利用不计免赔附加险,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简而言之,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自认。

  1、根据交警的接(处)警记录,可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逃逸以致无法找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全责。本案客观上符合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的条件;

  2、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因无法找到第三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并实行30%免赔;

  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根据该特约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

  退一步讲,即便是交警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自己也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仍然可以同时依据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不计免赔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条款,向被告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事故发生及损失金额予以了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采纳,依法裁判。


  • 2017-06-13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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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燕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现任领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先后担任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委会副主任、新都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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